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盐湖区。
负责人:史丽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芮,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晓杰,男,199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夏县。
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山西瑶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克效,男,1984年1月5日出生,汉族,夏县。
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晓杰、刘克效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5)夏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芮,被上诉人崔晓杰的委托代理人王开通,刘克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20日,被告崔晓杰无证驾驶晋MUL6**黑豹牌普通货车行驶至交口村的一个转弯处时,与对面王苏民驾驶的125两轮摩托车(上乘坐卢贵贤)发生刮擦,造成卢贵贤与王苏民受伤的交通事故,晋MUL6**车辆在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后卢贵贤、王苏民向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崔晓杰与原告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认定:被告崔晓杰无证驾驶机动车未观察清路面,且发生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苏民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核定卢贵贤的损失剔除被告崔晓杰垫付的500元为70154.36元,王苏民的损失剔除被告崔晓杰垫付的500元为18923.21元,共计89077.57元,判决由原告赔偿。
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2015年7月14日,原告按生效判决支付了卢贵贤与王苏民的赔偿款。另查明,2014年4月27日,被告刘克效将自己所有的晋MUL6**车辆卖给运城市宏海二手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次日,该公司将该车卖给了被告崔晓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崔晓杰违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无驾驶资格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给受害人卢贵贤、王苏民造成的损失,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华安保险公司向卢贵贤、王苏民支付保险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崔晓杰追偿。卢贵贤与王苏民的损失包括被告崔晓杰垫付的1000元,共计90077.57元,按70%计算为63054.30元,剔除1000元为62054.30元,被告崔晓杰应予返还原告华安保险公司。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不包括被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及被保险人,王苏民及卢贵贤均不是王苏民驾驶车辆应投保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故被告崔晓杰辩称王苏民无驾照,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王苏民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应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克效非晋MUL6**车辆所有人,原告要求被告刘克效承担连带责任,应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崔晓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62054.30元;
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27元,由被告崔晓杰负担1419元,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608元。
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依据生效判决实际履行赔偿金额,现主张返还垫付的赔偿款。原审法律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判决被上诉人崔晓杰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交强险是不区分责任,只要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均应在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严重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综上,请求:一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崔晓杰承担89077.57元;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崔晓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事实及理由:
一、上诉人请求全额追偿不合理。被上诉人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不应承担伤者全部损失。交强险限额内不区分责任,系法律赋予保险义务,对于超出部分,不属于垫付范围。
二、交强险条例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万元,其对超出该限额已无追偿权。
三、根据衡平原则,本案受赔偿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其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克效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车辆已办理过户登记,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崔晓杰系无证驾驶,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按致害人事故责任行使交强险追偿权,以体现公平原则。发生交通事故,侵权人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受害人后,理所当然可以按全额追偿;在侵权人负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赋予保险公司全额追偿权,将本应由受害人负担的事故责任,完全强加给了侵权人,这样对侵权人不公平,也扩大了受害人的道德风险,有违社会公共道德和价值准则。本案中,被上诉人崔晓杰作为侵权人,基于无证驾驶,对于已经垫付的保险赔偿款,上诉人华安保险公司依法取得追偿权。由于崔晓杰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审认定其承担70%责任。华安保险公司主张全额追偿有悖公平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75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云芳
审判员 靳 彦
审判员 王武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程梦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