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女,198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现住应县。委托代理人张虎,天津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应县金城镇人,住城内X小区X号楼。
上诉人周某因同居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应县人民法院(2015)应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经高某介绍举行典礼同居,未领取结婚证书,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债务。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共计人民币2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自己收取的彩礼款由原告大部分支取。按照周某申请经查:卡号621280201000134XXXX,户名周某,于2013年10月19日取款35000元,支取人为“周某”;2013年11月17日,取款13000元,取款人为“周某”。另外,周某还持有卡号622848167807140XXXX银行卡,按被告周某提示取款时间,取款金额,经朔城区农行、应县农行金城分理处、应县农行建西分理处、应县农行营业室证实,由自助取款机视频取款人像保存期为三个月,均无法查询取款人影像资料。被告对自己及用于原告和原告家庭花费支出,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审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法律不予保护。同居时,被告向原告索要的彩礼给原告家庭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应大部分返还。被告提出原告花费其现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经查实有关银行亦不能证明。故被告对此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第五条和《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人民币160000元整。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周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20万元。因其中10万元由被上诉人支取,3万元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购买衣服、首饰,剩余款项用于举办婚礼及日常消费支出。另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同时因本次婚姻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以及证人高某证言、证词以及银行相关证明在案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周某针对一审判决虽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索要彩礼20万元,因其中10万元由被上诉人支取,3万元是被上诉人赠与上诉人购买衣服、首饰,剩余款项用于举办婚礼及日常消费支出,另上诉人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被上诉人3万元,同时因本次婚姻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精神伤害,请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但均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诉理由成立,且对精神损失之上诉请求一审亦未提及。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考虑。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其同居期间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彩礼数额及同居时间不持异议。原审依据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对本案处理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洪福
审判员 赵彩兰
审判员 李中祥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