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63号原告龚存良,男,194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赵峰,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化联合防水保温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张敬,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龚存良与被告张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邓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存良的委托代理人赵峰,被告张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存良诉称:2015年2月5日,张敬给龚存良出具欠条,欠龚存良1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该欠款,超期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该约定付款日期到期后,虽经龚存良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张敬支付龚存良借款150000元,利息45000元;2、诉讼费由张敬承担。
被告张敬辩称:张敬只欠龚存良80000元,张敬同意从2015年2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张敬于2011年10月向龚存良借款200000元,龚存良称借款时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张敬对此不予认可。张敬于2013年12月已还欠款120000元,2015年2月5日,其向龚存良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同意一次性付清,还欠款130000元,从今日起到还清130000元,按银行利息另行结算。后双方确认该款于2015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150000元,超期按每月5000元另行支付利息。”张敬称2015年2月5日尚欠本金80000元,龚存��让其给付50000元利息,一共是130000元,因打欠条时其没有支付能力,龚存良要求若到2015年5月1日偿还,借款本息就增加到150000元。张敬尚未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关于逾期利息起算的时间,根据龚存良提交的欠条,本院认定起算时间为2015年2月5日。张敬尚欠龚存良借款本金为80000元,因双方对逾期利率约定过高,本院认定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存良借款本金八万元;
二、被告张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存良借款本金八万元的逾期利息(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为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三、驳回原告龚存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元,由原告龚存良负担九百一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张敬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邓 挺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韩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