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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民终2331号

熊树新与湖北泓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熊树新,湖北泓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23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树新。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泓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号阳光新天地****室。

法定代表人:魏章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柳毅,湖北朋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熊树新为与被上诉人湖北泓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岩工程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民一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树新原审诉称,双方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岗位为设备主管,月薪人民币12000元,工作地点为文莱(境外)。同年12月4日熊树新到达工作地点开始工作,同年12月10日双方书面约定基本月薪调整为15000元。2014年2月26日,泓岩工程公司将熊树新无故辞退,拖欠的基本工资、熊树新垫付的配件采购费用均不支付给熊树新。熊树新在泓岩工程公司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书面竞业限制约定事宜,熊树新遵守了竞业限制约定事项,在竞业限制期间、期满,泓岩工程公司却未履行约定之义务。为此,熊树新请求法院判令:1、泓岩工程公司补发拖欠的3个月基本工资剩余部分22000元;2、泓岩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报销款52800元;3、泓岩工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0元及其20%的违约金36000元。泓岩工程公司原审辩称,熊树新所述与事实不符。熊树新就要求泓岩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及票据报销款的诉讼请求在2014年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且该仲裁委已作出仲裁裁决,2015年熊树新又就此事再次提起仲裁,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泓岩工程公司未与熊树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熊树新的起诉已超过仲裁及诉讼时效,综上,泓岩工程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熊树新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日熊树新入职泓岩工程公司,同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工资为7500元(基本工资+岗位绩效+境外岗位津贴+境外工作补贴),正常生产个人奖金约4500元;泓岩工程公司派熊树新到文莱建设工地工作,具体工作及工种按需要安排。2014年2月26日,熊树新离开文莱。同年3月17日,熊树新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泓岩工程公司:1、为熊树新补缴或赔偿基本养老保险金4000元;2、赔偿熊树新失业救济金12000元;3、补发拖欠的基本工资23000元和25%补偿金5750元;4、支付加班费74298.5元和25%补偿金18574.6元;5、支付补偿金7500元和50%额外经济补偿金3750元;6、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5000元;7、支付票据报销款41307.5元。同年5月5日,泓岩工程公司向该仲裁委提交仲裁反申请书,请求裁令:熊树新偿还往返文莱的交通费、办理签证的费用、偿还借支等。同年7月7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鄂劳人仲裁字(2014)2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泓岩工程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熊树新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保险,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熊树新承担个人缴费部分。

二、驳回双方其他仲裁请求。2015年2月9日,熊树新再次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泓岩工程公司:1、补发拖欠的3个月基本工资22000元和25%补偿金5500元;2、支付票据报销款72800元;3、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0元及20%的违约金36000元。同年5月8日,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鄂劳人仲裁字(2015)1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熊树新的仲裁请求。熊树新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审理中,熊树新提供一份外文书证及一份工资调整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外文签章),拟证明泓岩工程公司对熊树新的工资进行调整及双方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泓岩工程公司则认为系复印件,没有泓岩工程公司的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经法庭向熊树新释明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熊树新仍未提交上述证据的中文译本。熊树新提供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熊树新报费用冲销其借款或收到熊树新费用报销单据,冲销其借款等),拟证明熊树新为泓岩工程公司垫付配件费用。泓岩工程公司则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能达到熊树新的证明目的。泓岩工程公司提供熊树新20**年3月17日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拟证明熊树新自认泓岩工程公司已发放工资22000元。熊树新则认为,2014年3月提交仲裁申请时熊树新以为泓岩工程公司支付了工资,实际查询后,得知并未支付,故提起仲裁及诉讼。对此,泓岩工程公司向原审提出调查取证申请,经查,2014年1月3日至3月期间,泓岩工程公司向熊树新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营业部的卡(账)号6217922100139162共计支付三笔款项,其中2014年1月3日,交易金额为466.67元;同年1月26日,交易金额为9912.91元;同年2月14日,交易金额为11915.29元。合计22294.87元。对此,熊树新认为该三笔款项中第一笔为工资,另二笔系报销采购费用,但熊树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泓岩工程公司认为该三笔款项均系工资。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熊树新认为其每月工资为15000元,其在泓岩工程公司工作三个月,工资应为45000元。2014年3月17日熊树新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泓岩工程公司支付拖欠的基本工资23000元,仲裁申请系就剩余的22000元进行申请。经查,泓岩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已向熊树新支付三笔款项合计22294.87元,熊树新认为该款项中有二笔系报销款,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熊树新要求泓岩工程公司补发拖欠的3个月基本工资剩余部分2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树新提供的拟证明泓岩工程公司应支付其票据报销款的收据,因该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熊树新报费用冲销其借款或收到熊树新费用报销单据、冲销其借款等,不足以证明熊树新为泓岩工程公司垫付了配件费用,因此,对熊树新要求泓岩工程公司支付票据报销款52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熊树新提供的拟证明泓岩工程公司应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工资调整及竞业限制协议,因该证据系外文签章,在泓岩工程公司对此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熊树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外文签章系泓岩工程公司签章,因此,对熊树新要求泓岩工程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0元及其20%的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熊树新的诉讼请求。减半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其他费用40元由熊树新负担(已付)。熊树新对上述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熊树新的基本月薪为15000元,但泓岩工程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熊树新支付工资,该约定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故泓岩工程公司应按照约定向熊树新支付拖欠的3个月基本工资剩余部分及拖欠工资的补偿金。2、熊树新以设备主管的身份到泓岩工程公司工作,但被安排从事采购与后勤工作,在办理工作交接时还有多张票据未报销,泓岩工程公司称回国后再报销,但熊树新回国后泓岩工程公司置之不理。熊树新原审提供的泓岩工程公司工作人员开具的收款收据、熊树新垫付货款的收据可以证明该事实。3、泓岩工程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和核心竞争优势不被泄露,与熊树新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熊树新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约定的义务,泓岩工程公司应按照协议约定向熊树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0元及其20%的违约金36000元。泓岩工程公司辩称:熊树新的上诉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泓岩工程公司是否应向熊树新支付其所主张的拖欠的3个月基本工资剩余部分22000元、票据报销款52800元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0元和20%的违约金3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熊树新上诉认为泓岩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3个月基本工资剩余部分22000元,泓岩工程公司于2014年1月3日至同年2月14日期间向熊树新支付的合计为22294.87元的三笔款项中有二笔系报销款,但对该事实主张熊树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审判决驳回熊树新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熊树新上诉认为泓岩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票据报销款52800元,但熊树新原审提交的票据报销款收据上均载明收款事由为熊树新报费用冲销其借款或收到熊树新费用报销单据、冲销其借款等,上述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泓岩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52800元的票据报销款,因此,原审驳回熊树新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熊树新上诉认为泓岩工程公司应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80000元以及20%的违约金36000元,但其原审提供的《工资调整及竞业限制协议》上的公章系外文印章,泓岩工程公司对此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熊树新亦未能证明该外文签章系泓岩工程公司实际使用印章,因此,原审驳回熊树新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熊树新负担,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张 静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雯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