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1民初4460号原告薛宝霞,女,1974年9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边建平,男,1972年1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撖国旗,男,1964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薛宝霞与被告边建平、撖国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宝霞,被告边建平、撖国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宝霞诉称,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并出具借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的利息4.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薛宝霞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2013年3月21日,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
被告边建平、撖国旗辩称,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属实。支付了2.2万元的利息,将利息付至2014年3月。之后又偿还本金2.5万元,现欠本金7.5万元。被告边建平、撖国旗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1.6万元的事实。2、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本金2.5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2.5万元为利息。经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边建平、撖国旗共同向原告薛宝霞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月利率为2%。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2014年3月5日支付原告利息0.6万元、1万元,并于2016年2月4日、2016年5月25日支付原告2万元、0.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薛宝霞与被告边建平、撖国旗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二被告虽辩称,已付原告利息2.2万元,偿还本金2.5万元,现欠本金7.5万元。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二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对本利偿还顺序没有约定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先抵充利息,多余的部分抵充债务。经计算,二被告支付的4.1万元应为利息。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的利息4.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边建平、撖国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薛宝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已付的利息4.1万元在履行时予以扣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边建平、撖国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敏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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