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309号
原告:王金梅(系张明洋之母),女,197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原告:张海清(系张明洋之父),男,1969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戴启,安徽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连群,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孟州市,现羁押与利辛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刘战红,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96号,组织机构代码68078630-9。法定代表人张永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雪莹,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代理人:薛立强,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7108139-5。
负责人:李会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刚,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建伟,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种克付,项城���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种艳委,男,197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晨旭路9号院3号楼,组织机构代码57923953-8。
法定代表人:张鹏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金萍,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系陈某3之妻),女,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陈某1(系陈某3长子),男,200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陈某1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陈某2(系陈某3次子),男,201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徐某(系陈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
被告:程月荣(系陈某3母亲),女,1958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四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陈振伟(系程月荣之子),男,198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原告王金梅、张海清诉被告秦连群、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李建委、种艳委、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徐某、陈某1、陈某2、程月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王金梅、张海清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戴启,被告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立强,被告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刚,被告李建委及其委托代理人种克付,被告种艳委,被告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金萍,被告徐某、陈某1、陈某2、程月荣的共同委托理人陈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连群的委托代理人刘战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梅诉称:2015年12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秦连群驾驶车牌号为豫C×××××/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有乘坐人成方方),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327KM+456M处时,与前方陈某3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ד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载有乘车人张洋明、李文豪),因该车辆没油而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时相刮撞,致使陈某3所驾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牌号为豫P××××ד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陈某3及乘车人张洋明死亡,另一乘车人李文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秦连��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成方方拨打报警电话,秦连群在现场等候,亳州市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民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将秦连群抓获。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秦连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3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洋明、李文豪无责任。秦连群驾驶的车辆在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两原告因亲属陈某3的死亡,各项损失被告均未赔偿,故诉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7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金梅、张海清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赔偿标准按照城镇居民赔偿。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秦连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洋明无责任。3、房屋租赁合同及证明一份,证明死者陈某3生前系城镇居民,死者张洋明的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4、火化证,证明死者张洋明已火化。5、保险单证明豫C×××××/豫C×××××解放牌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计105万元)证明豫P×××××号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辩称:秦连群驾驶的公司车辆在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秦连群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公司通过其司机成方方给付原告丧葬费2万元,应从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费用中予以扣除。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对本案事实予以查明,同时向法院说明承保车辆豫C×××××在我公司的承保一份交强险,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主挂连接一起使用时,以各自的比例赔付,但最高额以主车为限;2、原告的各项诉请过高,请法庭在核实的情况下,予以核减;3、本案司机秦连群已经受到刑事拘留,依据最高院刑事诉讼法第138条规定,受到刑事处罚的,保险公司对于其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4、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李建委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已经为原告垫付2.5万元丧葬费用,我所有辆车在本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车辆购有交强险;李建委之子李文豪在本交通事故中受伤较严重,已支付大额医疗费用,请求法庭在判决时对预留保险赔偿金给李文豪。种艳委辩称:本交通事故中陈某3驾驶的车辆豫P×××××于2015年11月11日以2.3万元卖给李建委,双方按约定完成了车辆交付,车辆在转让给李建委前未有过错,故对本事故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现在的车主李建委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涉案豫P×××××中型厢式货车在公司投保交强险,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事故中另有受害人张洋明死亡,李文豪受伤,请法庭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配各受害人的赔偿数额;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5年12月9日23时50分,被告人秦连群驾驶车牌号为豫C×××××/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载有乘坐人成方方),沿宁洛高速行驶至上行线327KM+456M处时,与前方陈某3驾驶的车牌号为豫P××××ד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载有乘车人张洋明、李文豪),因该车辆没油而停在高速公路应急车道时相刮撞,致使陈某3所驾驶车辆撞上高速公路路肩护栏,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牌号为豫P××××ד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驾驶人陈某3及乘车人张洋明死亡,另一乘车人李文豪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秦连群驾驶车辆的乘坐人成方方拨打报警电话,秦连群在现场等候,亳州市交警大队高速一大队民警出警后在事故现场将秦连群抓获。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被告人秦连群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陈某3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张洋明、李文豪无责任。陈某3驾驶的豫P××××ד华凯”牌中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系李建委,该车在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秦连群驾驶的车牌号为豫C×××××/豫C××××ד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河南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主车商业105万元的商业三者及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已垫付四原告费用2万元,李建委已支付四原告2.5万元。另查明:六原告诉周浩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本院(2014)利民一初字第026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因周开斌的死亡各项损失为629043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丧葬费22300.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4462.50元)。周浩东所驾驶车辆投保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因周开斌的死亡损失5万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173712.90元。余款405330.10元理应由刘元宝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刘元宝达成赔偿协议,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不含华安保险淮北支公司赔偿原告的乘客责任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秦连群驾驶车辆与陈某3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3死亡,经利辛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处���认定:秦连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3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3的近亲属因陈某3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由人民财险吉利支公司和紫金财险河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本次诉讼要求赔偿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24839元×20年为496780元;2、丧葬费25447元;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扶养人陈某1于2008年出生,需被抚养11年,生活费计算为16107×11年÷2人为88588.50元,被扶养人陈某2于2014年出生,需被抚养17年,生活费计算为16107×17年÷2人为136909.50元,以上费合计。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贾实习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因贾实习的死亡精神抚慰金和死亡赔偿金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110000元;贾实习驾驶的车辆车损4484元,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即保险公司共计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22000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67265.08元(389265.08元-122000元),由中华财险邯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66万元,对本院认定外的部分不能举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吉利支公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某、陈某1、陈某2、程月荣因亲属陈存良的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452260.70元;
二、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某、陈某1、陈某2、程月荣因亲属陈存良的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三、被告李建委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徐某、陈某1、陈某2、程月荣因亲属陈存良的死亡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79540.30元(不含已支付的25000元);
四、驳回原告徐某、陈某1、陈某2、程月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河南洛阳万路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765元,由李建委负担1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 侠
审 判 员 马 芳
人民陪审员 王凤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烜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