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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一初字第1860号

冯上发与沈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上发,沈海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1860号原告冯上发,男,汉族,1950年06月19日生,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法定代理人余某,女,汉族,1956年11月12日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詹美勇,江西弘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海燕,女,汉族,1977年11月12日生,江西都昌人,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委托代理人江新梓,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都昌县都昌镇东风路121号。负责人刘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祖文,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1月30号立案受理原告冯上发诉被告沈海燕、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朱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上发法定代理人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美勇、被告沈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新梓、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祖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上发诉称: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沈海燕驾驶赣G×××××小车在都昌镇老图书馆旁小区门口倒车时,撞上车后站在路边的原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冯上发被送往都昌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2015年4月24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一七一医院继续治疗,住院64天;2015年6月27日转入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2015年5月6日都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出具赣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海燕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沈海燕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2015年11月17日经都昌县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五级,右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十级,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事故发生后,两被告未履行其给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沈海燕赔偿原告各项损共计952176.4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沈海燕辩称:事故属实。但原告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结果无效,原告在事故发生前长期患有高血压疾病能和主动脉窦瘤心脏疾病,长期在都昌县人民医院治疗,与鉴定书上的无重大病史矛盾;《都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86号》伤残等级评定书和九精司法鉴定所[2015年]精鉴字第117号存在多次错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存在错误;后续治疗费用没有依据;残疾赔偿金无需全额赔偿,可以调整;原告的妻子余某是江西省第X小学的已退休国编老师,有固定的收入,不应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我不需要赔偿护理依赖费用;其他赔偿费用按照国家规定处理。我垫付医疗费81785.36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还垫付了护理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叙述的伤情与事实不符,原告仅为脑部受伤,没有手部骨折的伤情,同意被告沈海燕的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我们垫付1万元,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15%。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按每级2000元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7时30分许,沈海燕驾驶赣G×××××小车在都昌镇老图书馆旁小区门口倒车时,撞上车后站在路边的冯上发、冯祖田及由北向南直行的黄海霞骑行的电动车(后载黄皓),后又撞上了小区大门墙角,造成冯上发、冯祖田、黄皓受伤,小区大门墙角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都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海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同时,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原告冯上发于2015年4月23日在都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4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一七一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6月27日出院,住院64天;2015年6月27日在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住院30天。共住院95天,花费医疗费用83426.31元。其中被告沈海燕垫付81785.36元(包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万),还垫付了护理费及其他费用50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都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昌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医院第一七一医院、九江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冯上发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由都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都公交认字[2015]第00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责任的划分准确合理,本院予以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且被告沈海燕在庭审过程中提供了此次事故另两位受害者出具的收条,请求在保险限额内完全赔付原告,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50万商业险范围内赔付;根据本案案情,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护理费按照118元/天×95天=11210元标准计算超出原告诉请范围,故原告护理费按8495.1元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户口本以证实原告属非农业户口,本院予以认可,故其伤残赔偿金标准按江西省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妻子余某属于第X小学退休国编教师享有退休工资,故原告要求支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出具了其母余金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予以认可,故对原告请求支付其母的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重新鉴定的结果,两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支付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冯上发与被告沈海燕于2016年4月2日达成调解协议书,约定原告方不计判决结果如何,无条件退回被告沈海燕诉前对本案交通事故垫付的费用66000元整,其他双方各自开支的费用各自负责,此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现根据本案的证据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冯上发的损失酌定如下:(1)医疗费83426.31元;(1)住院伙食补助费95天×26元/天=2470元;(1)护理费8495.1元(1)二级护理依赖42746×15×70%=448833元;(1)营养费95天×26元/天=2470元;(1)伤残赔偿金:24309×15年×(60%+2%)=226073.7元;(1)被扶养人生活费:7548×5×62%÷5=4679.76元;(1)精神损害赔偿金13000元;(1)交通费1500元;(1)鉴定费2766元。以上合计793713.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承担620000元。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都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冯上发各项损失620000(已支付10000)元;(1)原告冯上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沈海燕垫付费用66000元;(1)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款汇至:户名为都昌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名为都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号是11×××0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5元,由被告沈海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毅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