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德胜镇德胜南路21号。法定代表人钱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亚辉,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门市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冯彪,局长。委托代理人暨行政机关负责人冯新,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斌,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明亮。
上诉人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胜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5)港行初字第004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德胜公司将承建的三星国贸华府项目工程中切割电梯井门框的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王忠德后,王忠德邀约王明亮等人至该工地工作。2014年11月16日上午8时左右,王明亮在案涉工程工地上为电梯井门切割水泥时,被上方水泥块压伤右手背,经海门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第3掌骨开放性骨折。2015年1月7日,王明亮向海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门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同年1月15日,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受[2015]122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决定受理王明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当天,海门人社局作出海人社工限[2015]122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告知书》,要求德胜公司对王明亮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提交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1月26日,德胜公司对王明亮的工伤认定提出异议。2月2日,王明亮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在三星镇国贸华府工地工作期间与德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月11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王明亮的仲裁申请予以受理。2月16日,海门人社局以王明亮与德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争议为由作出海人社工中[2015]8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决定中止王明亮的工伤认定申请。4月7日,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德胜公司与王明亮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明亮不服该仲裁裁决,于4月16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月17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027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德胜公司在承接海门市三星国贸华府建设工程施工中,需扩展电梯井的水泥门洞,以每个265元价格完成好切割并清理好垃圾的条件,给王明亮等人施工,后王明亮在施工过程中受伤。该院以王明亮到德胜公司建设工地从事切割电梯井门框工作,是以自己的技能和设备为德胜公司提供劳动,德胜公司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不受德胜公司的支配和管理,双方没有身份隶属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为由,判决驳回王明亮的诉讼请求。7月3日,海门人社局作出被诉海人社工认[2015]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王明亮所受伤害为工伤。德胜公司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海门人社局作出的海人社工认[2015]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海门人社局认定王明亮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关于海门人社局认定王明亮所受伤害为工伤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德胜公司在承建三星国贸华府项目中,因电梯井门框需要切割而聘请王明亮等人施工,德胜公司与王明亮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经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定。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应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但在某些特殊用工形式下,认定工伤并不受劳动关系的限制。《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中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从以上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可见,在特定情形下,用人单位即使与受伤害的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也应承担相应的工伤保险责任,劳动者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海门人社局认定德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忠德,再由王忠德聘请王明亮。虽然德胜公司与王明亮确认劳动关系的民事判决中未认定德胜公司将工程转包给王忠德这一节事实,但民事案件对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审查并不排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是否属于工伤进行审核的法定职责。从德胜公司在仲裁程序以及上述民事诉讼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看,证人季某及袁焕新均证实通过联系王忠德,并与王忠德商谈后,德胜公司将电梯井门框工作交由王明亮完成。德胜公司辩称其未将工程转包给王忠德,只是通过王忠德介绍王明亮,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对此,第一,关于是否存在转包行为的认定,上述法律规定并未明确只有在签订正式的书面转包协议的情况下才可适用。本案中德胜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意欲将该工程中切割电梯井门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从而联系王忠德,王忠德将王明亮带至德胜公司处,并商谈工作事宜,最终德胜公司将工程交由王明亮完成,从该事实经过看,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适用情形。第二,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在于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避免劳动者在建筑等领域普遍存在的违法转包、用工不规范等情形下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本案中,德胜公司将自己承包的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均采用口头约定的形式,对施工中人员管理、安全管理处于松散状态,在此情形下,应当从有利于劳动者的角度予以认定。如果仅因德胜公司与王忠德没有签订转包协议而否定德胜公司转包行为以及对为其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对上述法律规定的机械适用,无异于助长违法转包及用工不规范的行为,也将失去对劳动者应有的保护。虽然德胜公司强调王明亮以自己的设备技能为德胜公司提供临时性工作,但劳动者具备一定技能及工具是用工单位聘请的前提条件,劳动者具备的工作条件以及提供劳务时间的长短不是排除适用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对王明亮在为德胜公司工作过程中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完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宗旨。综上,海门人社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德胜公司关于海门人社局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需要指出的是,案涉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裁决书因王明亮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而未发生法律效力,海门人社局在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将该裁决书表述为生效裁决书与事实不符,予以纠正。但该份证据效力认定不当并未导致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中的事实认定错误,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并不因此否定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合法性。故德胜公司关于海门人社局将未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为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被诉工伤认定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一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等调查核实工作。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中具有相应的调查核实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中止工伤认定程序,等待有关机关的结论,也是履行调查核实职责的内容之一,以便最终作出正确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关工伤认定的法律法规并未规定中止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应向当事人告知,海门人社局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未向德胜公司告知,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海门人社局在受理王明亮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德胜公司发出限期举证告知书,告知德胜公司相应的举证责任及不举证后果,德胜公司也提交了认为王明亮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的相关意见,表明海门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已经充分保障了德胜公司的陈述、申辩权。海门人社局在已充分听取德胜公司的意见并全面履行相关调查核实职责的基础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并无侵害德胜公司合法权益之处。德胜公司关于海门人社局在恢复工伤认定程序后未履行再次告知义务并给予德胜公司重新申辩的权利,构成程序违法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海门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德胜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德胜公司的诉讼请求。德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将切割电梯井门框工程发包给王忠德,王忠德邀约王明亮等人工作,该事实认定错误。海门人社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王明亮所作调查笔录可以证实王明亮即是本案的承揽人或承包人,其所受伤害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工伤认定决定。
被上诉人海门人社局辩称,上诉人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忠德,王忠德又自请王明亮等人在上诉人承建的项目工地做切割电梯井门框的工程,该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王明亮的受伤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应由上诉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海门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明亮未陈述意见。德胜公司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该规定是针对用工单位违法转包业务,随之也将用工行为和用工责任违法转移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劳动者不因非法用工而丧失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确保用工单位不因非法转包行为而逃避所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要是对海门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将切割电梯井门框工程发包给王忠德,王忠德邀约王明亮等人工作的事实存有异议。从仲裁程序中的庭审笔录和案涉民事诉讼中的证人证言及调查笔录来看,上诉人承接三星国贸华府项目工程后,欲将该工程中切割电梯井门框工程交由他人完成,从而联系王忠德,王忠德将王明亮带至德胜公司处,并商谈工作事宜,最终德胜公司将工程交由王明亮完成。在此情形下,海门人社局认定上诉人将切割电梯井门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王忠德,王忠德邀约王明亮等人一起完成该工程,并进而认定上诉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上述规定,亦符合《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上诉人提到的海门人社局于2015年1月27日对王明亮所作的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王明亮即是本案的承揽人或承包人,对上诉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王明亮在案涉工程工地上为电梯井门切割水泥时受到了事故伤害,王明亮的受伤符合因工受伤的情形。因此,海门人社局认定王明亮所受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经审理后所作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通市德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羽梅
审 判 员 仇秀珍
代理
审判员 吴彩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凌 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