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中执字第00004-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经济开发区长江西路22-29号,组织机构代码72931497-9。
法定代表人:董昌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京华大厦2303室,组织机构代码55632032-5。
法定代表人:郭刚,该公司经理。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2014)宿中民一初字第0005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宿州国用2010第20XX09号,面积分别为4570平方米、3070.34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28层在建工程)。因上述财产的查封期限即将届满,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对该财产续行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执行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安徽省宿州市纺织中路北侧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宿州国用2010第20XX09号,面积分别为4570平方米、3070.34平方米)及地上附属物(28层在建工程)予以续行查封;
二、被执行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宿州市煜祥置业有限公司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陆荣生
审判员 孙中东
审判员 刘小宝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宋宁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的动产、不动产及其他财产权,应当作出裁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和申请执行人。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协助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协助执行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时发生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