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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成民初字第01691号

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初字第01691号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建刚,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云霞,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铁良,河北宏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天威路*号。法定代表人边海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丹,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龙,男,1987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鑫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张铁良,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丹、阳龙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释明后,盛鑫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天威公司提起反诉。经双方申请,本院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盛鑫公司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复庭审理,盛鑫公司委托代理人曹云霞,天威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丹、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盛鑫公司诉称,2011年7月盛鑫公司与天威新能源(成都)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威电池公司)签订了《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盛鑫公司对304、305厂房消防系统进行施工,工程价款789万元。依照合同约定,天威电池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按照工程总价款30%给付盛鑫公司工程预付款,即236.7万元,并按照施工进度给付工程进度款。合同签订后,盛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天威电池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工程价款。同时因天威电池公司自身经营重组原因,在盛鑫公司正在施工过程中,天威电池公司要求盛鑫公司暂停施工,具体施工时间另行通知。2011年年底天威电池公司被天威公司吸收合并,天威公司承继了天威电池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并恢复经营。时至今日,天威公司仍未通知盛鑫公司继续施工。故请求判令天威公司:1.继续履行《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给付工程预付款236.7万元及违约金。后经本院释明,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2.天威公司给付盛鑫公司工程款260万元;3.天威公司赔偿盛鑫公司各项损失236.7万元。

被告(反诉原告)天威公司答辩及反诉称,案涉合同签订后,由于各方面原因,工程已停止施工,处于停建状态。工程的土建、管线安装等所有项目均未完工,盛鑫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已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请求解除《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同意盛鑫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意按照鉴定意见支付工程款868260元;盛鑫公司未提交损失的证据,对损失应予驳回。

原告(反诉被告)盛鑫公司反诉答辩称,天威公司严重违反约定,不具备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天威公司在之前庭审中并无未提起反诉,现提起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盛鑫公司与天威电池公司签订《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304、305厂房消防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的全部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29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0天,说明:工程工期从进场当天开始计算,如土建工程提前或延后满足安装工程进场条件,工程工期进行相应调整,但总工期仍为60天。合同总价款789万元。合同14条、35条,甲方乙方协商一致,可能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乙方可以解除合同:因一方违约(包括因甲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签订后,盛鑫公司进场施工。2011年10月,盛鑫公司停止施工。现案涉工程已停建。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对盛鑫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工程造价868260元。盛鑫公司对此无异议,天威公司提出异议:1.夜间施工费、二次搬运费、冬雨季施工费用总计3209.59元,合同清单中未列明,应是施工单位的让利,不应计算;2.安全文明施工费的费率计取有问题,应按基本费率计取;3.消防栓热浸镀锌钢管DN700和DN100,盛鑫公司只提供材料未施工,应只计取材料费而不应计取综合单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天威公司就案涉工程未向盛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另查明,2011年8月31日,天威控股公司召开第二届十三次临时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本公司吸收合并全资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硅片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电池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组件有限公司、天威新能源(成都)光伏材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资产、债务和业务;吸收合并完成后,本公司存续经营,注册资本不变,四家全资子公司均注销独立法人资格”、“吸收合并完成后,被吸收合并子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本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工商信息、《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关于天威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已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的意见书》、《天威控股公司第二届第十三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

本院认为,盛鑫公司与天威公司签订的《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个,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关于《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本反诉中均请求解除《汇津现货交易区整体租赁协议》,且对方在答辩时均同意解除合同,故本案所涉《汇津现货交易区整体租赁协议》因各方同意而解除,但协议的解除并不能因此就免除违约方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天威公司应支付盛鑫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诉讼中,双方均申请了工程造价鉴定,本院委托的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且鉴定人员均为注册造价工程师,具备相应的鉴定能力,故本院对四川省华建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天威公司就鉴定报告提出的异议,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确认盛鑫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为8682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除第三条规定处理”的规定,天威公司并未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案涉工程质量合格。故应支付盛鑫公司已完成工程的工程价款868260元。

三、关于天威公司是否应赔偿盛鑫公司损失236.7万元的问题。盛鑫公司并未提出其损失的组成,也未提交任何损失的证据,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签订的《天威电池公司304、305厂房消防系统安装工程合同》;

二、被告(反诉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86826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省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30元,反诉费33515元,鉴定费26500元,合计12704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石家庄盛鑫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3515元,被告(反诉原告)天威新能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93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光勇

代理

审判员  曹 洁

代理

审判员  范 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冷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