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五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晋0928民初231号原告杨某某、又名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马某某,女,汉族,农民。案由:离婚纠纷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农历10月26日按乡俗举行婚礼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1995年5月6日育有一子名叫杨某宇,现在务工;2004年3月21日育有一女名叫杨某娜,现在小学毕业。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农历正月初三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位于五寨县迎宾西街利民小区2号楼四单元3层西户90.3㎡楼房一套及27号车库一间,共同债务有欠车库款5.8万元、装修款1.9万元、马三先1万元,无共同债权。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协议如下:
一、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子女杨某娜随原告杨某某一起生活,并由其抚养。
三、共同财产位于五寨县迎宾西街利民小区2号楼四单元3层西户90.3㎡楼房一套及27号车库一间双方自愿赠予婚生子杨某宇。
四、共同债务欠车库款5.8万元、装修款1.9万元由原告杨某某负责偿还,欠马三先1万元由原告杨某某偿还5000元、被告马某某偿还5000元(原告杨福某某还5000元交由被告马某某一并偿还)。
五、双方再无其他纠缠。
六、双方一致同意本协议签字生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杨福祥负担。上述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 冯超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史慧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