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91执296号
申请执行人:王兆前,男,汉族,系被害人父亲。
申请执行人:王善荣,女,汉族,系被害人母亲。
申请执行人:范金周,男,汉族,系被害人丈夫。
申请执行人:范晓云,女,汉族,系被害人之女。
申请执行人:范某帅,男,未成年人,系被害人之子。
被执行人:陈建,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被执行人:徐景龙(曾用名徐景华),男,汉族,打工,系无牌机动摩托车驾驶员。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6日作出的(2015)临少刑终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07月0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07月07日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陈建、徐景龙所有的银行存款210093.33元及执行费3052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宗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弈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