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34号原告崔建付,男,1965年6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法定代表人于华,社长。委托代理人梁春华,男,1978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会计。委托代理人卢永强,北京龙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崔建付与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马艳佳担任
审判长,与本院
审判员孟瑞、人民
审判员刘建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建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新,被告西岳台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梁春华、卢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建付诉称:崔建付于2006年3月入职北京市安岳煤矿(以下简称安岳煤矿),从事采煤工作。2010年5月,由于安岳煤矿被政府关闭,崔建付回家务农。后崔建付感觉身体不适,经医院检查为尘肺壹期。安岳煤矿由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于2010年7月15日注销工商登记。崔建付到北京市房山区政府要求解决,被围场县政府劝止让其统一按法律程序解决。崔建付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安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房山仲裁委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崔建付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崔建付与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的安岳煤矿于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西岳台经济合作社辩称:第一,本案是劳动争议案件,崔建付在仲裁时的申请单位是安岳煤矿,没有以我单位为被申请人向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故本案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第二、崔建付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第三、安岳煤矿的实际出资人和经营人是于增刚,因为按当时的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开办煤矿,所以于增刚以我单位的名义开办安岳煤矿并领取营业执照,于增刚与我单位签订过煤矿承包合同书,因此安岳煤矿的实际矿主应该是于增刚。第四、在开庭之前,我单位曾就本案的相关情况与于增刚沟通,于增刚本人不认可崔建付在安岳煤矿工作过,也不认可崔建付与安岳煤矿存在劳动关系;第五、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出资人在公司注销之后,不再承担公司的债务。因此不同意崔建付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崔建付陈述其于2006年3月开始到安岳煤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0年5月因安岳煤矿被关闭离开工作岗位。庭审中崔建付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北京市房山区史家营乡煤矿四级培训中心(以下简称四级培训中心)培训证明彩色复印件,培训证明的内容为:“崔建付同志是安岳煤矿职工,该矿是合法煤矿,职工经四级培训,持证上岗。”该培训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崔建付核实培训证明开具的过程,崔建付陈述该培训证明是史家营乡里边的人为了应付安全检查为其出具的。庭后本院向崔建付再次核实培训证明的真实性,崔建付让陆某、甄某到法院陈述相关情况,本院为陆某、甄某做了谈话笔录。陆某陈述其原为安岳煤矿大班长,后来担任过安全矿长、生产矿长,并提交了工伤证以证明其曾在安岳煤矿工作。关于培训证明的相关情况,陆某陈述在安岳煤矿干活儿的工人有几百人,但在四级培训中心实际参加培训的仅有四五十人,因四级培训中心只给实际参加培训的人出具培训证明,估计是煤矿为了应付检查,将空白的盖章培训证明彩印了多份,给工人发放,其手里保存有几份此类空白培训证明,煤矿关闭几年后,崔建付发现身体不适,因其是崔建付所在班组的大班长,崔建付就找到其让其为崔建付在安岳煤矿的工作经历作证,其就于2014年将手里的空白彩色培训证明填写内容后交给崔建付,也即庭审中崔建付提交的培训证明。关于崔建付在安岳煤矿的工作情况,陆某陈述崔建付大概是在2005年以后到安岳煤矿工作的,具体年份记不清了,一直工作到2010年5月安岳煤矿关闭。甄某陈述其曾在安岳煤矿担任小班长职务,在陆某手下干活,崔建付曾跟随其在安岳煤矿干过活,具体崔建付什么时间到安岳煤矿工作的记不清了。甄某为证明其曾在安岳煤矿工作,提交其本人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显示,2007年8月至2009年12月,安岳煤矿曾为甄某缴纳过社会保险。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组织了二次开庭,在此次庭审中,陆某、甄某作为原告方的出庭证人出庭作证。陆某陈述其于1999年至2010年5月30日在安岳煤矿担任大班长工作职务,崔建付大概是在2005、2006年左右入职安岳煤矿,之后跟随其在安岳煤矿工作,一直工作到煤矿关停,其本人负责工人岗位调配、排班、工资发放,其将工人工资发放给小班长,再由小班长发放给工人个人,工人领取工资需要签字。关于崔建付提交的培训证明的相关情况,陆某在庭审中陈述2008年至2010年期间安岳煤矿交给其一些空白的彩色盖章培训证明,2014年春季,崔建付找其作证在安岳煤矿工作,其就将手里空白的彩色盖章培训证明内容填写完毕后为崔建付出具了证明,具体崔建付在四级培训中心参没参加过培训,其并不清楚,其手里的空白彩色盖章培训证明是原件还是复印件,其也不清楚。甄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于2000年至2010年5月跟随陆某在安岳煤矿工作,担任小班长职务,陆某担任大班长职务,崔建付2006年入职安岳煤矿,陆某负责发放工资,将工资发放到工人个人手里。另查,安岳煤矿在工商行政部门的工商登记档案材料显示,安岳煤矿由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西岳台经济合作社)投资组建;2010年7月15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安岳煤矿注销工商登记,房山区史家营乡西岳台村农工商经济联合社(现更名为西岳台经济合作社)作为主办单位和清算组织在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上盖章确认安岳煤矿的各项税款已经结清,固定资产、债权债务及工资俱已结清,同意办理注销登记。2010年5月31日,安岳煤矿被政府责令关闭。而西岳台经济合作社则主张安岳煤矿由于增刚投资设立,并于庭审中提交北京市房山区西岳台村经联社(甲方)与于增刚(乙方)于2005年6月13日签订的《西岳台村安岳煤矿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企业现有资产为甲乙双方共同所有,按照评估价值五五分成;经营方式为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2005年至2010年承包费每年500万;乙方按甲方和煤矿主管部门规定及要求,进行巷道投资和进行煤矿技术改造,也可根据企业生产实际和发展进行投入,其费用由乙方支付;乙方在承包期内,严格按照国家法律和煤矿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和标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因管理不到位发生工伤和伤亡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负担;乙方在承包期内,严格按照国家和煤矿主管部门规定的矿界进行合理开采,由于违反矿界规定发生一切矿界纠纷以及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负责,并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承包期间,新增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清理,承包期满,甲方不负任何连带责任。2015年11月4日,崔建付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员会以超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崔建付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谈话笔录、证人证言、甄某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陆某工伤证、工商登记材料、西岳台村安岳煤矿承包合同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崔建付主张其于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安岳煤矿工作,但其提供的培训证明为复印件,且该培训证明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0日,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该培训证明为史家营乡里边的人为了应付检查而为其出具,与之后其出庭证人陆某陈述的相关情况,即培训证明为陆某用持有的盖有彩色盖章证明于2014年为其出具并不一致。而关于崔建付在安岳煤矿的入职时间,陆某的陈述比较含糊;甄某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的谈话中陈述其对崔建付的入职时间记不清楚了,而在第二次庭审中则明确陈述崔建付于2006年入职安岳煤矿。关于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陆某与甄某的陈述也不一致,陆某陈述其负责为工人发放工资,将工资交给小班长后,再由小班长发放给工人,而甄某则陈述工资由陆某发放到个人手里。另陆某尽管提供了工伤证证明其曾在安岳煤矿工作,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安岳煤矿的工作期间,甄某提供的社保保险缴费记录也仅能证明其于2007年8月开始在安岳煤矿工作,二人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崔建付2006年3月即入职安岳煤矿尚不充分。鉴于崔建付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之处,证人对一些具体细节的陈述也不清楚,同时考虑到对于证人证言证明效力的认定应相对慎重,故
本院认为崔建付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曾于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在安岳煤矿工作的事实,崔建付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崔建付要求确认其与安岳煤矿于2006年3月至2010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崔建付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崔建付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马艳佳
审 判 员 孟 瑞
人民陪审员 刘建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明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