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4809号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为14441723-5)。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民惠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斌,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燕燕,该行员工。
被告:江成剑,男,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江东区。
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鄞州银行)为与被告江成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1156.20元、复息316.0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息)至实际清偿日;2.原告有权对被告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1弄36号603室的房地产以折价或变卖、拍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原告下属兴宁支行(以下简称兴宁支行)与被告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兴宁支行自2014年11月12日至2016年11月11日期间向被告提供最高限额2000000元的贷款,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如采取到期全额还款方式,按合同利率计收复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1弄36号603室的房地产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2000000元的抵押担保。上述抵押物于2014年11月1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2015年11月24日,兴宁支行根据被告的申请发放贷款2000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7月23日,月利率为5.5‰。自2016年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未按约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逾期履行的,还应支付复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原告主张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16年6月18日)视为借款提前到期,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借款提前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罚息。被告以其名下房地产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成剑返还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41156.20元、支付复息316.02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0日),并按《个人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6月18日止)、罚息(自2016年6月19日起计算)、复息(罚息不得再计复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宁波鄞州农村合作银行有权就上述第一项判决中被告江成剑的应付款项,对被告江成剑名下位于宁波市江东区朝晖路181弄36号603室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甬房他证江东字第××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房地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132元,减半收取11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江成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陈超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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