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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81民初1618号

张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81民初1618号

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朱爱民,桐城市青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春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4年8月,我与被告相识,同年10月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已成家。××××年××月××日,我与被告在桐城市青草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比较薄弱,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还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自2010年始,我与被告分居至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义务,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甲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法定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张某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户籍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结合证据的来源及与案件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8月同在武汉打工时相识,同年10月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已出嫁。××××年××月××日,原、被告在桐城市青草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

原告张某于2016年5月19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审理中查明原、被告自2010年起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同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被告母亲作为原告的证人到庭作证,被告王某甲知道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并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因双方性格不合等原因,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难以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双方自2010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且被告对原告提出离婚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费 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