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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4455号

宁波力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与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波力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4455号

原告:宁波力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兰江街道筀竹村。

法定代表人:夏棋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诸小燕,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原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慈六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75325411XJ。

法定代表人:许永华,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新界。

法定代表人:沈月爱,该公司总经理。两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宣斌,系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宁波力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力匠公司)诉被告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飞踏公司)、被告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力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禹伯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力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诸小燕,被告宁波飞踏公司、被告宁波力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力匠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机械手的公司,2015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飞踏公司的前身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被告宁波飞踏公司向原告购买LC—800JX机械手,同时约定了数量、单价、付款时间等合同权利义务。2015年9月27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宁波飞踏公司,并配合该被告进行了安装调试,且被告宁波飞踏公司确认设备使用正常。后原告与被告宁波飞踏公司进行了对账确认,原告按该被告指令将发票开至被告宁波力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安装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应付清全款,但两被告一直拒不支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宁波力匠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商登记材料1组,拟证明被告宁波飞踏公司的企业名称原为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及两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与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签订LC—800JX机械手买卖合同的事实。3.安装调试工单1组,拟证明原告发货给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该公司确认并安装调试正常的事实。4.宁波力盟机械有限公司对账单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宁波飞踏公司与原告对账并指示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至被告宁波力盟公司的事实。

被告宁波飞踏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宁波飞踏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宁波力盟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货款应由被告宁波飞踏公司支付,被告宁波力盟公司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宁波力盟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宁波力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归纳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经庭审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两被告的答辩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7月29日,原告宁波力匠公司与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商标、型号为LC—800JX的机械手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原告销售给该公司型号为LC—800JX的机械手5台,每台单价33000元,总金额165000元,同时约定了产品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交货地点为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款结算:安装调试,双方验收合格后30日内付清全款等。2015年9月27日,原告将上述产品在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安装调试完成并已正常工作。2015年10月16日,原告开具户名为被告宁波力盟公司增值税发票两份,合计金额为165000元。2016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飞踏公司对账,双方确认,截止2016年1月28日共欠原告宁波力匠公司机械手货款165000元整。另查明,2015年12月14日,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被告宁波飞踏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货后,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久拖不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宁波力盟工业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宁波飞踏公司,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飞踏公司支付货款1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原告根据被告宁波飞踏公司要求,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宁波力盟公司,且两被告存在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力盟公司与被告宁波飞踏公司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6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宁波飞踏公司要求原告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宁波力盟公司的行为,当事人是否违法,本院将建议有关机关查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力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65000元,并支付原告宁波力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货款1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

二、驳回原告宁波力匠机器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宁波飞踏车辆配件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禹伯森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俞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