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3刑初89号

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竹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竹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董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竹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5日被竹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6日被竹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竹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公诉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方治平担任

审判长,与

代理

审判员章胜荣(主审人)、秦科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竹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虞崇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9日11时许,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在宝丰镇公平村村委会一楼大厅内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被害人李某用拳头击打被告人董某,致董某的鼻子出血,后董某拿起大厅内的椅子连续击打被害人李某,李某用手抵挡,后两人被村委会干部拉开。2016年3月10日被害人李某经宝丰镇中心医院检查,左手尺骨茎突骨折。2016年经3月21日经竹山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李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李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述;2、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3、竹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4、书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5、鉴定意见;6、被告人董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与他人发生冲突时,没有采取合法、理性的处理方法化解矛盾,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在冲突发生过程中,被害人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坦白认罪,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治平

代理

审判员  章胜荣

代理

审判员  秦 科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蕾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