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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4777号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绍兴县伊特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绍兴县伊特贸易有限公司,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秦良州,沈丽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4777号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代表人:高浩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吕光远,该行职员。

被告:绍兴县伊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勤业广场*幢****号。

法定代表人:秦良国。

被告: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舜江路口。

法定代表人:谢国海。

被告: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孙端镇。

法定代表人:秦良州。

被告:秦良州。

被告:沈丽华。

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绍兴伊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特公司)、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伊特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3,115.47元,合计2,523,115.47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中天公司对被告伊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275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对被告伊特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75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陈占杰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伊特公司、中天公司、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1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中天公司自愿在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275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伊特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被告中天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1月21日,原告绍兴银行轻纺城支行与被告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被告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自愿在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0日止的期间内和最高余额275万元范围内为债务人被告伊特公司向原告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被告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其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伊特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贷款人,被告伊特公司为借款人;借款金额为250万元,借款期限为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5.655%;结息方式为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伊特公司发放了贷款250万元。然借款发放后,被告伊特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被告伊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含复利)23,115.47元,本息合计2,523,115.47元,其余被告均未按约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等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伊特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中天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共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但被告伊特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伊特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天公司、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主债务人被告伊特公司未能履行相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中天公司、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伊特公司、中天公司、伊诺公司、秦良州、沈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县伊特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2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含复利)为23,115.47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涉案合同约定计付】;

二、被告浙江中天面料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伊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伊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绍兴伊诺印染有限公司、秦良州、沈丽华共同对被告绍兴县伊特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27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伊特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26,985元,依法减半收取13,4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493元,由五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陈占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