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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2民初743号

黄丽明与鲍鑫、张柳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黄丽明,鲍鑫,张柳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743号原告黄丽明。被告一鲍鑫。被告二张柳焕。

原告黄丽明诉被告鲍鑫、张柳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小红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罗周莲、磨丽萍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陈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丽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鑫、张柳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丽明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需要现金急用,向原告借款壹拾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借条约定2015年8月24日为还款日期,月利息2%。借款期间被告并未给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时,原告追讨被告却避而不见,电话不接,并无还款,不守信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0000元;两被告为夫妻关系,请求判定共同承担婚后债务;并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年3月24日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出借10万元给被告鲍鑫,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鲍鑫、张柳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被告鲍鑫向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存在。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此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于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被告依口头约定利率计付利息,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原告自承从借款后收取过被告支付的6个月的利息款,本院应以此作为计算利息起付的时间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鑫、张柳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黄丽明;

二、被告鲍鑫、张柳焕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0月24日始,以1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给原告黄丽明。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鲍鑫、张柳焕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红

人民陪审员  罗周莲

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 记员  陈 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