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623民初2709号

黄丽珊与林镇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丽珊,林镇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623民初2709号原告黄丽珊,女,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连章,福建道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镇安,男,1964年8日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黄丽珊诉被告林镇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黄丽珊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丽珊以与被告林镇安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丽珊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撤诉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150元,由原告黄丽珊负担。

审判员  陈海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雪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做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