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4127号
原告:万德芳,女,汉族,1953年3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周锦德,男,汉族,1969年5月22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容县。
被告:东莞市华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华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东城西路银利商厦*楼。组织机构代码为66980258-2。
法定代表人:严明。
被告:王凤,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东城中心东源路人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为70783656-5。
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汝坤,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周锦德、东莞华悦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9823.95元(包括医疗费59860.12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门诊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护理费16770元、残疾赔偿金18357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810元、交通费2415元、座便器和尿不湿费用996元),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10月12日,被告周锦德驾驶被告东莞华悦公司所有的粤S×××××号小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镇××大道人民医院门口路段时临时停车,乘客王凤在打开右侧后车门时,遇原告万德芳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右后方驶来,在此过程中,粤S×××××号小轿车右侧后车门与二轮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万德芳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锦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万德芳、王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号小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80天(2015年10月12日-2015年12月31日),共产生医疗费59860.12元,其中46756.94元为医保统筹支付,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放弃对该46756.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剩余的医疗费为13103.18元,原告诉请座便器和尿不湿的费用966元,提供了相应的收据,且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并一并计算在医疗费中,故医疗费合计14069.18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支付了18300元,其支付的费用本院在原告的总损失中予以扣减。出院医嘱为:全休两月,注意加强营养,出院后前三月每月返院复查、后可半年复查一次、每次费用约300元,术后约一年拆除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住院及全休期间需陪人一名。5.营养费:本院酌定1500元。6.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为拆除内固定的费用,是原告必然产生的费用,有相应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7.复查费:原告出院至辩论终结之日已有半年时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复查费,即其无法证明复查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请。8.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80天=8000元。9.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人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留有医院护工陪护一名,原告提供了金额为13770元的护理费票据,为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产生的,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出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全休期间需要一人护理,其出院后的护理费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计算为:50元/天×60天=3000元。护理费合计:16770元。10.残疾赔偿金:2016年3月30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级、X级伤残。原告是东莞市户籍,定残时年满63周岁。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城镇标准计算17年为:30192.9元/年×17年×32%(伤残系数)=164249.38元。11.鉴定费:1800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请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13.交通费:15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该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S×××××号小轿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周锦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王凤承担15%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周锦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凤主张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以上第4-8项共计33569.1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23569.1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16498.43元给原告,由被告王凤赔偿15%即3535.38元给原告。以上第9-14项共计196319.38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86319.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70%即60423.57元给原告,由被告王凤赔偿15%即12947.91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196922元给原告,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83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还需赔偿178622元给原告;被告王凤需赔偿16483.29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78622元给原告万德芳;
二、限被告王凤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6483.29元给原告万德芳;
三、驳回原告万德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9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13元,由被告王凤负担159元,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负担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熊 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梁雪珍黄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