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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2民初1651号

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2民初1651号原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秀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兵,女,该公司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邹昊,男,该单位员工。被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黄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黎,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白兔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华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炳金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兵、邹昊,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凯及委托代理人郭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白兔公司诉称,原告济南白兔公司是2010年6月3日成立的专门从事经营商标软件开发的公司,主要从事商标专业网络运营,商标查询系统的开发与运用及商标行业相关咨询收集、整理与发布。原告济南白兔公司成立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一直将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的著作权口头许可给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使用。之后为了方便该著作权的使用与管理,2013年3月1日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签订了白兔商标查询系统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成为白兔商标查询系统唯一授权经销商。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从业几年来,在商标领域精耕细作,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及财力,不仅在线下积累了一批稳定的客户群体,还推出了互联网、移动通讯等线上商标查询及申请服务,不仅积累了良好的业界口碑,同时在业内也创造了较为知名的“白兔”商标服务品牌。2014年5月7日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在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了一份《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合同授权使用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向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提供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并在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服务期内向其提供该信息的售后服务。被告北京华冠公司不得复制或部分复制该信息系统的程序和数据,且不得对该信息系统进行计算机反向工程。该系统仅用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内部业务查询使用,不得以商标查询软件形式对外转让、销售或提供查询服务。该合同有效期至2015年5月7日。合同期满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于2015年5月5日缴纳了次年的服务费,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6年5月7日。2015年12月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发现被告北京华冠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推出了商标查询服务,其支持商标综合查询、申请人查询、申请号查询及商标近似查询。原告济南白兔公司通过在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微信平台上进行商标查询,发现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提供的查询信息源自于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商标信息数据库,但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并未与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签署过任何商标信息数据库使用协议,被告北京华冠公司也没有在其公众平台上注明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署名。经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了解,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早在2015年4月便进行了微信认证,其复制并利用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数据库,向公众提供上述商标查询服务已有半年多之久。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未经原告济南白兔公司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商标信息数据库,为其客户及潜在客户提供商标检索查询服务,以达到吸引客户、促进交易的最终盈利目的。被告北京华冠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破坏了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既有商业模式,侵害了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及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客户群的利益,不仅在业内给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负面影响,也给原告济南白兔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构成了对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不正当竞争。白兔商标数据库是具有独创性汇编作品,应该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及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为制作商标信息数据库,雇佣了大量从业人员,耗费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商标信息的汇编录入,方形成了具有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特点及独特市场竞争力的商标信息数据库。随着商标公告的不断推陈出新,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为维护和更新商标信息数据库的投资也一直在持续中。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实施的侵犯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应按约赔偿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北京华冠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经原告济南白兔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利用计算机反向工程复制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信息系统的程序和数据,对外提供商标查询服务。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擅自使用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商标信息数据库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原告济南白兔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北京华冠公司立即停止违约行为并解除合同;2、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支付原告济南白兔公司违约金1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承担。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据2、2013年3月1日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证据3、2014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分支机构授权合同》;证据4、2015年5月5日被告北京华冠公司给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通过银行付款3000元的凭证1份;证据5、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证据6、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7、北京市某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据8、山东省某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证据9、第000号商标注册证书;证据10、员工信息1页;证据11、在线下载数据更新包截图、本地商标信息数据库截图3页;证据12、商标公告;被告北京华冠公司辩称,一、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不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证据都是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有违约行为,也跟这些证据无利害关系。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当庭补充的材料,也全部都是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并不是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这些充分说明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对于此次诉讼主体不适格。其二,原告济南白兔公司所诉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是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许可的专业商标代理机构,为其客户提供商标查询服务是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工作内容之一。被告北京华冠公司购买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的查询软件就是用于给客户提供查询所用,并没有原告济南白兔公司所说的对该信息系统进行计算机反向工程,也没有以商标查询软件形式对外转让、销售或提供查询服务的违约行为。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建立的微信公众号是为客户提供商标代理服务的一种方式,是移动办公的一种,为客户提供专业的方便服务。

三、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并不享有白兔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但其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的合同中称其数据库是原告济南白兔公司独立开发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原告济南白兔公司故意隐瞒该事实。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串通,由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卖给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查询软件,在我公司使用过程中,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则以侵权将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告上法庭,该案件以调解结案,并且已经生效并履行义务。综上,原告济南白兔公司所诉无事实依据,证据与待证事实毫无关联,请求法院驳回其起诉。被告北京华冠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交了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审核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综合确认事实如下:本案涉及的“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属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2014年5月7日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甲方)签订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该协议对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费用支付、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甲方权利和义务约定“1、甲方拥有该信息系统及附件的使用权(包括本系统功能中所提供的输出文件),该信息系统的程序与数据版权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得复制或部分复制该信息系统的程序和数据,且不得对该信息系统进行计算机反向工程。2、甲方购买乙方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仅用于公司内部业务查询使用,不得以商标查询软件形式对外转让、销售或提供查询服务。…4、甲方不得擅自将该信息系统转让给第三方使用。否则,乙方有权终止服务”。第三条乙方权利和义务约定“…2、该信息系统为乙方独立开发的产品,乙方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并负责承担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法律责任。…”第四条费用支付约定“…3、甲方第一年系统服务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合同期满后,后期服务费3000元/年(叁仟元整)。如果乙方对服务费进行降价调整,本合同后期服务费将按新服务费标准执行。未经甲方同意,服务费不得上调。4、甲方须在服务期截止日期前将次年服务费汇至乙方账户,并书面通知乙方,否则到期后甲方数据下载区将自动关闭。如甲方延期超过二个月未续交服务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第六条合同生效期约定“1、本协议于甲乙双方授权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付款(通过银行)日后三日内,乙方开始履行合同。2、本合同生效后,有效时间为一年。在合同到期后,双方如需要继续合作并对本合同无异议,则在甲方缴纳次年服务费后本合同自动顺延。如双方认为某些条款需要修改,届时双方另签合同。”第七条违约责任约定“1、甲乙双方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如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人民币壹万元。…”双方签定协议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向原告济南白兔公司支付了协议书约定的付款金额。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向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提供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并在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服务期内向其提供该信息的售后服务。2015年5月5日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向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支付续费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2016年5月7日。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在该合同中承诺该信息系统为其独立开发的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2014年5月7日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乙方)在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甲方)签订《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授权使用协议书》的同时,签订了《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分支机构授权合同》,该授权合同就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向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北京办事处及宁波办事处提供网络版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使用授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2015年12月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根据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的申请作出了(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某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向公众推出了商标查询服务,支持商标综合查询且提供的商标查询信息来源于本案诉争的商标信息数据库,被告北京华冠公司未在其公众平台上注明该商标信息数据库的著作权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依据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某号公证书,将被告北京华冠公司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4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了民事调解书,协议约定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壹万元,双方就本案事实再无其他争议等内容,该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履行。

本院认为,在原、被告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合同授权使用协议书》中,原告济南白兔公司承诺“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系统”为其独立开发的产品,并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但经查证本案涉及的“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属于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并非属于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原告济南白兔公司并非系“白兔商标信息数据库”著作权人构成违约在先,且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因本案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主张的案件事实已经在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的案件中对著作权人济南白兔信息有限公司承担了侵权责任。关于被告北京华冠公司辩称原告济南白兔公司主体不适格的主张,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济南白兔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华冠公司停止违约行为并支付违约金1万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济南白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合同授权使用协议书》中对合同有效时间以及缴费顺延的内容,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被告北京华冠公司缴费情况及协议约定,现原告济南白兔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2014年5月7日原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华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的《CHATM白兔商标查询信息合同授权使用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济南白兔商标软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炳金

二O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