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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622民初144号

孙某某诉乔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某,乔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22民初144号原告孙某某,女,汉族,应县南河种镇人。被告乔某某1,男,汉族,应县下社镇人。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女,汉族,应县下社镇人,系乔某某1母亲。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乔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丁志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开始一起生活,于2011年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乔某某2,现年6岁。原、被告因相处时间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对女儿及原告不管不顾,原告从未体会到夫妻之间的关爱,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判决不准离婚,判后双方仍未和好,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乔某某2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乔某某2。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2015)应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达八年之久,且育有一女,双方已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乔某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郁尚国

人民陪审员  任芳春

人民陪审员  安建英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