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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执异73号

高玉峰与李军保证合同纠纷执行异议一案裁定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玉峰,李军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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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21执异73号异议人高玉峰(原被执行人),男,1970年11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中鸡镇高家畔村。申请执行人李军,男,1961年10月出生,汉族,神木县人,住神木县中鸡镇高家畔村。本院在执行李军申请执行高玉峰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玉峰于2016年2月5日对(2014)神执字第04593号执行裁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高玉峰述称,异议人高玉峰与申请执行人李军系同村村民,均与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开发房地产的李小刚认识。2011年8月10日和同年8月12日,李小刚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李军借款共计3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之后,申请执行人李军得知李小刚借款较多,遂于2011年10月11日将李小刚骗到约定地点,除强令李小刚立即偿还利息外,两人合谋欺骗异议人倒签日期对四笔借款进行担保,但申请执行人李军向异议人高玉峰许诺借款均由李��刚偿还,故异议人高玉峰对担保事宜没有在意。2014年3、4月间,申请执行人李军得知李小刚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便以两张借条对异议人高玉峰提起诉讼。异议人高玉峰不知李小刚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无法联系李小刚,故违心的与申请执行人李军达成调解协议代李小刚向李军偿还借款本息。异议人高玉峰事后得知,申请执行人李军在起诉异议人高玉峰之前,李小刚已经将借款本息偿还的所剩不多。申请执行人李军利用李小刚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机,隐瞒事实真相,对异议人高玉峰提起诉讼,涉嫌虚假诉讼,应追究其法律责任。据此,异议人请求神木法院到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查证借款人李小刚的借款情况,撤销本案的相关执行文书,并对申请执行人李军作出相应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高玉峰向执行法官写过中止执行申请书和再审申请书,也提交了借款人李小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立案告知书,但是法院没有回复异议人,故异议人高玉峰提起执行异议,请求停止对(2014)神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调解书和(2014)神执字第04593号执行裁定的执行。异议人高玉峰向法院提交2014年5月5日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向异议人高玉峰作出的立案告知书复印件一份。申请执行人李军辩称,申请执行人李军经被执行人高玉峰介绍才与借款人李小刚相识,李小刚系高玉峰的表亲,高玉峰称借款人李小刚经济实力雄厚,��请执行人李军才将款项出借给李小刚。本院依职权向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调取了(2014)伊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报案材料、询问笔录、借款单。经审查查明,2014年3月25日,李军以保证合同纠纷将高玉峰诉至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年4月22日,神木法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调解,高玉峰自愿于2014年7月22日向李军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3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1.5%计算)。另查,2014年4月16日,申请执行人李军向伊金霍洛旗公安局报案,申报李小刚向其借款30万元的事实。2014年4月19日,李小刚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5月26日被依法逮捕。2016年3月9日,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伊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2011年8月10日至8月12日���李小刚从李军处以月利率2.5%吸收资金30万元,支付利息2.25万元。判处李小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本案认为,异议人高玉峰以申请执行人李军利用借款人李小刚被限制人身自由之机,隐瞒事实真相,恶意将高玉峰诉至法院为由,提出执行异议。经审查查明,2014年4月19日借款人李小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立案侦查。2014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4)神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调解书,由异议人高玉峰承担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异议人高玉峰(原��执行人)以本院(2014)神民初字第0304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之前的借款人李小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伊金霍洛旗公安局立案侦查排除执行异议,异议人高玉峰应当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高玉峰的异议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畴,本院予以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高玉峰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黄建权

审判员  乔 俐

审判员  雷晓妍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贺海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