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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申15号

王某甲、王某乙与马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民申15号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甲,男,汉族。再审

申请人(原审被告):王某乙,男,汉族。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汉族。

被

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再审申请人王某甲、王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马某某、张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川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4月19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王某甲、王某乙申请再审称:法庭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的妹妹等非本案当事人三人参与了法庭审理,多次人身攻击申请人及其代理人,但主审法官不制止,影响公正裁判;被申请人马某某系城东区人民法院院长的表哥,城东区人民法院在该院院长的指使下,对本案故意错判;其给付被申请人马某某、张某某房屋补偿款66030元是基于遗产继承的原因,该给付事实得到两被申请人的认可,如果不是基于遗产继承的原因,其是不可能给付两被申请人66030元,而一审法院置该事实于不顾,认定该66030元拆迁补偿款与本案无关,且对该66030元的事实未做任何评价,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九)项之规定,对(2015)东川初字第185号案件进行再审。被申请人马某某、张某某均对再审申请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审法院审理时被申请人马某某妹妹等三人以旁听人员身份参加了庭审旁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庭规则》第九条:公开的庭审活动,公民可以旁听。该三人旁听系公民合法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且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得旁听的人员范围,旁听人员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予被申请回避的主体。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院长确系马某某表亲,但并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干预了本案的正常审理,王某甲听证时亦陈述其对该院院长指使本案故意错判仅系主观怀疑。原审法院审理案件时,王某甲充分陈述了其对诉求的意见,亦与对方当事人进行了辩论,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并未剥夺王某甲辩论权。王某甲与被继承人位于西宁市XXXX的房屋,产权登记在王XX名下,被继承人于1998年1月去世,该房于2013年11月被拆迁,折迁临时过渡补偿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等补偿金额为66030.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西宁市XXXX房屋折迁的临时过渡补偿费、中小学生交通补助等66030.3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原审法院对66030元未予处理正确。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王某甲、王某乙主张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七)(九)项的规定,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王某甲、王某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蒋清燕

审判员  党 霞

审判员  樊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孙丰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