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刑初612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司机。因本案,于2016年5月9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浙C×××××小型轿车,途经平湖市钟埭街道平兴线与福臻至嘉善线路口处时,发生与路口内绿化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7mg/100ml,已超过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临时行驶车号牌、照片、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接警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沈丹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俞佳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