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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02民初243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诉韩春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王起全,韩春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02民初24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负责人刘树东。委托代理人李立佳。委托代理人吕洋。被告王起全。被告韩春华。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与被告王起全、韩春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李立佳、吕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起全、韩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诉称,2011年12月2日,我方与被告王起全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王起全向我方申请个人房屋抵押贷款110000.00元,用于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5-16号楼1单元405室住房装修贷款,约定贷款期限108个月,实际发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即2011年12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贷款利率(年)5.9225%,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08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王起全以本人名下的住房作为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我方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将110000.00元一次划入被告王起全本人所开通的在工商银行新华大街支行开立的灵通卡账户。但是,被告未按期履行归还贷款本息义务,截止2015年10月,被告已连续违约5期,累计违约29期。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拒不偿还。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起全尚欠合同未到期贷款本金77175.49元、积欠逾期贷款本金4151.58元、积欠利息2401.80元,合计79577.29元。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7175.49元、利息2401.80元(截止2015年10月9日),共计79577.29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9日日起至今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含约定罚息),判令被告在前述债权范围内对其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起全未答辩。被告韩春华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起全与被告韩春华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起全于2011年12月2日向原告申请贷款110000.00元,并用二被告共有的坐落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5-16号楼1单元405室(建筑面积54.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6501)的房屋作为贷款抵押,在葫芦岛市房屋产权监理处办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韩春华向原告出具《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一份。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贷款数额为110000.00元(大写:壹拾壹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08个月(即2011年12月2日至2020年12月1日),贷款基准利率(年)7.05%,借款当期执行利率8.1075%(浮动15%);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分108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利率,确定的利率以贷款凭证记载的为准,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计算,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计算),借款人自愿选择每月十日为还款日,借款人指定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下设的工商行新华大街支行开立个人账户卡号6222020715002946823,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规定,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8.1075%利率基础上加收了40%。违约责任,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解除合同;共同借款:本合同如涉及二人以上(含)共同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以下义务,对全部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贷款人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应付未付的其他费用;抵押物处分:贷款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或约定处理,贷款人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1年12月2日将110000.00元贷款划入被告所开立的该行下设的新华大街支行的账户。被告除归还少部分本息外,截至2015年10月已累计逾期29期未还款。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王起全尚欠合同未到期贷款本金77175.49元、欠逾期贷款本金4151.58元、欠利息2401.80元,合计79577.2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凭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累计29期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该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同时被告应偿还尚欠原告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被告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成立,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与被告王起全、韩春华于2011年12月2日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王起全、韩春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贷款本金77175.49元及利息2401.80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10月9日),同时从2015年10月10日起,以77175.49元为本金,在年利率8.1075%基础上加收4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所确定的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连山支行对被告王起全、韩春华所有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滨河路5-16号楼1单元405室、建筑面积54.9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201106501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00元,由被告王起全、韩春华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孝刚

审 判 员  王晶晶

人民陪审员  孙红霞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玉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