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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2569号

梁兆潮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8-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兆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2569号

原告:梁兆潮,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东山区,

委托代理人:潘立晖,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首层、夹层、十一层、十二层。

负责人:吴鹏。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职员。

原告梁兆潮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肖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兆潮的委托代理人潘立晖,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兆潮诉称:原告自有车辆粤A×××××号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2015年11月28日19时25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S381线南侧路面慢车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花都区山前大道西头村路段时,遇麦瑞平骑自行车在北侧路面通过路中水泥隔离带缺口向东左转弯进入南侧路面后由西往东斜行至慢车道,结果被保险车辆右前角与自行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麦瑞平当场死亡,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认定原告和麦瑞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麦瑞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支付了赔偿款合计80万元。因原告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赔偿麦瑞平家属的损失理应得到被告的理赔。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97394.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购买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肇事车辆的驾驶证等证件是否在有限期限内,如驾驶证等证件不在有限期内,我方将不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梁兆潮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情况属实。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调查及检验,认定梁兆潮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麦瑞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造成麦瑞平当场死亡。梁兆潮在事故发生后共向张邦东、麦远金支付80万元。麦瑞平户籍所在地为镇麻××组××号。张邦东为麦瑞平的丈夫。张晓军(2002年1月19出生)为麦瑞平与张邦东生育的儿子。麦远金(1952年5月14日出生)为麦瑞平的父亲,其共生育三名子女。2015年12月,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证明麦瑞平、张邦东自2013年10月起在该村租住至今。麦瑞平生前使用的电话号码132××××4505的通话记录显示:在2015年7-8月、10-11月大部分的通话均在广州地区发生。梁兆潮据此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梁兆潮为粤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30日至2016年5月29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对梁兆潮主张的损失陈述意见如下:对丧葬费32395元没有异议;对死亡赔偿金计算20年没有异议,但对计算标准有异议;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中的儿子的计算年限有异议,应为4年2个月;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有异议,并且要考虑事故责任比例;对家属误工费、交通费有异议,梁兆潮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有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书、火化证明、居住证明、通话记录、关系记载证明、出生证、赔偿凭证、转账记录、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粤A×××××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梁兆潮已经向麦瑞平的家属作出了赔偿80万元。故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梁兆潮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梁兆潮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梁兆潮负事故同等责任,依法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梁兆潮索偿的损失中丧葬费32395元,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梁兆潮主张的其他损失应以法律规定及其提供的合法有效证据计算:1.死亡赔偿金:梁兆潮主张麦瑞平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提供了居住地村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及通话记录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依法计算为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麦瑞平的父亲共生育了3名子女,麦瑞平负1/3的扶养义务,应按扶养17年计算为宜,即为125640.8元(22171.9元/年×17年÷3人)。被抚养人张晓军应按抚养4年2个月计算为宜,即为46191.5元(22171.9元/年×4年2个月÷2人)4.精神损害抚慰金,梁兆潮主张10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00元。5.家属误工损失,梁兆潮主张按10人×100元/天/人×3天计算,但是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家属工作情况,本院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3人×3天计得569元。6.交通费,梁兆潮主张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合计870654.3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因此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梁兆潮赔偿11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即760654.3元,由梁兆潮承担60%的责任为456392.6元。该金额未超出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故由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向梁兆潮赔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兆潮赔偿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梁兆潮赔偿456392.6元;

三、驳回原告梁兆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7元,由原告梁兆潮负担25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担46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荷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林诗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