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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366号

季长虹与许斌、邱文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季长虹,许斌,邱文珠,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366号原告季长虹,男,194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被告许斌,男,1977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被告邱文珠,女,1982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东县。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南港阳光西路502号3号房。法定代表人许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季长虹诉被告许斌、邱文珠、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志辉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斌、邱文珠、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长虹诉称:被告许斌于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许斌交付借款。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两台切割机作为抵押,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邱文珠是被告许斌的配偶,同时也是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认缴出资人。借款后,三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及利息。现被告许斌和被告邱文珠又突然失踪,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5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许斌、邱文珠、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许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被告许斌向原告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借款利息按年息15%计算。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以合法拥有的设备抵押给原告。被告许斌承诺从2015年5月起每月归还本金不少于6万元及所欠金额当月相应的利息。如果违约,将从借款第一天起利率全部调整为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并计付全部欠款20%的违约金。以上借款汇入被告许斌在中国农业银行昆山张浦南港支行的账户中,账号为:62×××10,抵押设备为庆鸿机CW850、喷水式红切割机GA64F、数控放电加工机EDGE3。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亦在借条尾部盖章。2015年4月27日,原告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向被告许斌交付7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在昆山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动产抵押,抵押物分别为喷水式线切割机GA64F、慢走丝线切割机CW-850HF各一台。庭审中,原告陈述截止到2015年12月18日,被告许斌共计向其归还借款150000元。另查明:被告许斌与被告邱文珠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账单、动产抵押登记书、发票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斌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许斌未及时全额归还借款,尚有借款550000元未予归还,其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于法有悖,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斌归还借款5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许斌与被告邱文珠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因被告许斌、邱文珠没有充分向本院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应为被告许斌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该债务为被告许斌、邱文珠的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斌、邱文珠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为被告许斌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其应当对上述借款之履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审理中,原告明确利息5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经核算为年息24%,该计算标准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斌、被告邱文珠共同归还原告季长虹借款550000元及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昆山创联鑫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二项合计14820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三被告负担11820元,三被告负担之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志辉

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

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汤 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