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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701民初1562号

孔召富与李品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孔召富,李品芝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701民初1562号原告孔召富,住博乐市。电话159XX****XX。委托代理人孔宪林(特别授权),住博乐市。系原告孔召富儿子。电话137XX****XX。被告李品芝,住博乐市。电话135XX****XX。委托代理人王碧(特别授权),住博乐市。系被告李品芝妻子。电话181XX****XX。

原告孔召富与被告李品芝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曹瑞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召富的委托代理人孔宪林,被告李品芝及委托代理人王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召富诉称,2007年10月2日,原告将位于小营盘镇托里布拉格东一村的平房以3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李品芝,双方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的32亩责任田一并承包给买房人种植,承包办式为一年一包,价格随行就市,按村上统一价格支付。2015年之前被告均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2015年,原告所在村队统一安装滴灌,原告交纳相关费用9600元。当年的土地承包费相应增加到800元/亩左右,但被告仅按600元/亩支付,尚欠承包费6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款6400元。

被告李品芝辩称,原告承包给被告的土地是戈壁滩三等地,村队上2015年承包费价格有500元/亩、300元/亩的,被告按600元/亩支付土地承包费已经是最高价格了,且原告在2016年私自将土地承包给他人,属于违约。故被告不欠原告6400元,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日,原告孔召富与被告李品芝签订《卖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孔召富将位于博乐市小营盘镇托里布拉格村的房子及附属物出售给李品芝和王碧夫妇,价格为32000元,李品芝于当日将房款全部付清。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在村里种植经营的土地随房子走,即房子卖给谁,土地就由谁种植,承包方式一年一包,价钱随行就市,如果不种可提前打招呼。合同签订后,原告交清房款种植土地,土地面积按32亩计算,承包费价格由双方按村里承包价格协商,被告一直如约支付承包费。2015年,原、被告所属村队统一整合土地、安装滴灌,原告交纳土地整合款9600元,同时原告将村上另外分配的4亩地一并交给被告种植。被告李品芝按600元/亩分两次向原告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21600元。原告认为因土地已安装滴灌,承包价格应增加为800元/亩,故被告的土地承包费应为28000元(其中32亩地按800元/亩计算为25600元,4亩地按600元/亩计算为2400元),减去被告李品芝已支付的21600元,被告仍欠2015年土地承包费6400元。

原告就增加承包费数额与被告协商无果,2016年原告将土地承包给他人种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卖房合同1份、收款收据1份、原、被告通话录音资料1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李品芝对卖房合同及种植原告土地的真实性认可,对原告找被告要求按800元/亩增加承包费的经过认可,但称被告已按600元/亩支付2015年土地承包费,原告要求按800元/亩计算承包费明显过高,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6400元。庭审中,因双方合同约定土地承包价格随行就市,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孔召富有权提出书面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按市场价格对2015年土地承包费进行评估鉴定,以查明案件事实。原告孔召富于2016年6月15日提出书面说明,不要求对2015年土地承包费价格进行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按800元/亩支付2015年承包费,并据此计算出被告拖欠承包费数额为6400元,但双方合同并未明确约定2015年土地承包费价格,仅约定随行就市,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又自愿放弃委托司法鉴定机构按当地市场价格对该村同类土地承包价格进行评估的权利,导致本案争议的土地承包价格无法查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原告孔召富要求按800元/亩计算土地承包费未提供证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64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召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孔召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瑞恒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霍明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