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02民初56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6668213-7),住所地威海市青岛北路9号。负责人高智,行长。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广路,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明华。被告林红霞。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529936-X),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广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刘祖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曲永晓,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注册号371002119013584),原住所地威海市海滨中路-16号(欧典花园A401室),现住所地不详。负责人李东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被告蔡明华、林红霞、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之委托代理人汤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明华、林红霞、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蔡明华、林红霞、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威海海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明华、林红霞向原告贷款35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被告蔡明华、林红霞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被告林红霞与蔡明华为夫妻关系,在贷款时向原告出具了承诺及授权书,承诺愿与蔡明华共同履行贷款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被告蔡明华、林红霞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四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被告蔡明华、林红霞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33608.65元、利息罚息1248.96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以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并支付原告律师费9745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蔡明华、林红霞的上述债务及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明华、林红霞、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与被告蔡明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名威海海地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一份《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明华向原告贷款35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号的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月利率为5.44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蔡明华以其购买的上述房屋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办妥本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并向贷款人交付他项权证之日止;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原名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于2013年3月29日更名)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为被告蔡明华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连带责任保证及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的范围为因借款合同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5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蔡明华,在个人贷款凭证上载明的借款日期为2009年4月10日,到期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月利率为5.445‰。但被告蔡明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累计逾期9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915.28元,原告遂于2016年1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原告起诉后,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代被告蔡明华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6年6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33608.65元、利息罚息1248.96元。另查,位于威海市文登区九龙路号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更未能办理抵押权登记。又查,被告林红霞于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表示同意被告蔡明华将购买的上述房屋抵押给原告,并愿意与被告蔡明华共同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庭审中,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向本院提交了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该发票载明的金额为9745元,该律师费数额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另外,原告为本案支出保全申请费142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购房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明华、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借款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蔡明华之间存在金融借款、抵押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可以确认,原告与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蔡明华提供了借款,被告蔡明华理应依约还本付息;因被告蔡明华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蔡明华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蔡明华偿还借款本金133608.65元、利息罚息1248.96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以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之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保全申请费是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蔡明华亦应支付。被告林红霞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红霞共同承担上述还款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蔡明华、林红霞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原告收到他项权证之日止,对被告蔡明华、林红霞的合同债务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蔡明华、林红霞至今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亦未办理抵押登记,且保证期间(自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并未经过,故在被告蔡明华、林红霞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自愿为被告蔡明华、林红霞的上述贷款承担全程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亦有权要求被告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均作为保证人对被告蔡明华、林红霞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蔡明华、林红霞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明华、林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3608.65元、利息罚息1248.96元(计算至2016年6月10日)以及自2016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标准计算);
二、被告蔡明华、林红霞给付原告律师费9745元、保全申请费1420元;
三、被告威海恒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海卓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分公司对被告蔡明华、林红霞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蔡明华、林红霞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承担的份额。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4元,公告费56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娟
人民陪审员 邹琳红
人民陪审员 刘钰方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