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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1刑初289号

邹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邹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刑初2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乙(曾用名:邹某甲),务工。2012年5月29日因未取得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青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120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青田县看守所。青田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6〕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伟杰、代理检察员赵青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1日19时15分许,饮酒后的被告人邹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车辆从青田县温溪镇红星街驶往温溪镇处州街方向,途经青田县温溪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7mg/100ml。同日19时48分许,被告人邹某乙被带至青田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血液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邹某乙被送检血样乙醇含量为1.27mg/ml,高于0.8mg/ml的醉酒驾驶标准。经鉴定,涉案车辆属普通二轮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邹某乙的身份证明、前科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侦查报告、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合格证复印件、车辆发票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邹某乙的供述及辩解,丽水大众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615号毒物检验报告书、温汽学〔2016〕青车检80号车辆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血液提取照片及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乙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邹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熊秀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

书记员 叶圣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