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2747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常州市延陵中路500号。负责人蒋敏,行长。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飞,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职员。被告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工业园区68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军,总经理。被告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朝阳村。法定代表人周丹,总经理。被告常州市亚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横山桥镇芙蓉村。法定代表人周福泉,总经理。被告常州市乐邦喷涂厂,住所地常州市武进横山桥镇芙蓉工业集中区。投资人朱荣兴,厂长。被告张志军。被告朱珍娅。被告张荣兴。被告王银娟。被告周丹。被告张华君。
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被告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公司)、常州市亚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器公司)、常州市乐邦喷涂厂(以下简称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查熙迪适用要素式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翟况、蒋晓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材料公司、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经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称,被告材料公司向我行申请贷款440万元整,上述借款由被告材料公司、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由张荣兴、王银娟提供抵押担保。现因借款已经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相应义务,故我行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材料公司立即归还本金4342329.17元、支付截至2016年3月7日的欠息170499.87元及2016年3月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支付律师费198313元,被告材料公司若未能按期履行义务,我行有权以被告张荣兴、王银娟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材料公司、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诉讼费用由各被告负担。被告材料公司、材料公司、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材料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DY063513000032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同意向材料公司提供最高额不超过129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若发生争议,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所在地法院起诉。同日,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张荣兴、王银娟签订一份编号为DY063513000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以张荣兴、王银娟所有的坐落于常州市湖塘镇莱蒙城6幢1103室的房屋为上述同一编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的履行进行抵押担保(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最高额为129万元(仅指本金,不含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担保的债务发生期间为2013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7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5年4月15日,材料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JK062915000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材料公司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借款440万元,借期为2015年4月15日至2015年10月13日,年利率6.95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材料公司如不能按时还款,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按此标准计收罚息,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且为催收借款本息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材料公司负担,并约定由张荣兴、王银娟基于编号为DY06351300003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同日,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Z062915000235和BZ062915000234的《保证担保合同》,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以及周丹、张华君分别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编号为BZ062915000236、BZ062915000237和BZ062915000238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材料公司的编号为JK062915000236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均为主合同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另外,喷涂厂还于2014年10月1日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出具了《不可撤销承诺书》,承诺为材料公司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之间发生于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10月10日之间的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借款、银票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均为主合同下债务到期(包括提前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下的全部贷款,包括但不限于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现借款已经到期,但因借款人材料公司及保证人材料公司、材料公司、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至今均未履行义务,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诉至本院。另查明,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翟况律师代理本案,并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支付代理费198313元。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向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开具了案件代理费发票。上述事实由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提供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不可撤销承诺书、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欠息说明、他项权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与材料公司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玻璃公司、电器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与张荣兴、王银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喷涂厂签订的《不可撤销承诺书》以及与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签订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均为合法有效,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江苏银行常州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材料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款,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未能履行担保合同义务,亦已构成违约。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材料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要求材料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要求保证人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对材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因借款合同明确约定由张荣兴、王银娟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也已经办理,故江苏银行常州分行关于若材料公司履行不能可就张荣兴、王银娟的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材料公司、玻璃公司、电器公司、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归还借款4342329.17元、支付利息170499.87元(利息算至2016年3月7日),并支付自2016年3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费198313元。
三、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亚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乐邦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到期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设定抵押的张荣兴、王银娟所有的坐落常州市湖塘镇莱蒙城6幢1103室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五、若担保人履行了担保义务,则依法取得追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90元,减半收取22245元,由江苏省飞鹏新材料有限公司、常州鹏源玻璃有限公司、常州市亚鸿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常州市乐邦喷涂厂、张志军、朱珍娅、张荣兴、王银娟、周丹、张华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查熙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翁新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