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84民初437号原告李文金,男,汉族,1967年11月01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四会市,现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江文,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麦桂其,男,汉族,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清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五号区北江二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89757590-8.负责人梁炼。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文金诉被告麦桂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培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文、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子均到庭参加。被告麦桂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麦桂其驾驶粤R×××××重型厢式货车由四会市下茆镇交通中队驶出左转弯往地豆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粤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金文、廖兰英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桂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立即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2016年1月11日,原告因伤未痊愈,进入佛山市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月26日出院。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进行了鉴定,鉴定原告构成一处十级伤,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以上各项赔偿共计人民币128255元。被告麦桂其作为直接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当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明细:1、医疗费36069.46元(医疗费总额43052.56元,被告支付6983.1元);2、伙食费3500元;3、护理费3500元(100元/天×35天);4、误工费:17680元(5200元/月÷30天×102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5、交通费1000元;6、营养费1000元;7、鉴定费2800元;8、伤残赔偿金:60385.8元(30192.9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8255元。就赔偿事宜,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8255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法庭调查时,原告请求将鉴定费变更为3300元,营养费变更为5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麦桂其身份证、驾驶证、粤R×××××号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两份、企业机读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3、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两份、医疗费发票一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后在四会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住院20天,该部分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支付。4、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X光检查诊断报告一份、门诊病历2份、就诊明细清单3份、明细清单一份、收据发票8份、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在佛山市中医院治疗的经过,原告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36069.46元。5、鉴定费发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和拆除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不低于10000元、支付鉴定费3300元。6、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该标准计算,原告的工资是银行发放的。7、房地产权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8、佛山市禅城区文华里原味园证明一份。证明月平均工资为5200元。9、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麦桂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答辩人承保了粤R×××××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内,请求法院依法按交强险条款及第三者条款的约定处理。
二、对原告提出各项诉讼请求,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我司作如下答辩:1、关于医疗费。答辩人按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条款的约定,同意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范围内赔偿。如原告不能上述证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答辩人无异议。3、关于营养费。答辩人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情,请求贵院依法核减。4、关于护理费。答辩人对其护理标准100元/天的标准表示异议。答辩人认为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来计算,护理时间则以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护理时间证明为准,原告住院时间为32天,因此护理费为60元/天×35天=2100元。5、关于误工费。答辩人认为,原告有固定收入的,应提供合法收入证明(如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工资的银行划账记录、纳税证明、社保证明)和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等材料。但是本案原告未能充分提供上述证明资料。(如:劳动合同、工资银行转账记录、用人单位出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收入损失以及社保证明等客观事实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6、关于残疾赔偿金。(1)根据身份证,原告是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依法应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245.6元/年的标准来计算。(2)原告不符合农村户口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条件。原告未能提供暂住证或者由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公民居住证明,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原告方的伤残等级为一个十级。因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10%=24491.2元。7、关于后续治疗费,答辩人认为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应予计算;而且该案原告方已经进行了伤残鉴定,而根据法律规定,伤残鉴定是在治疗终结后才能进行的鉴定的,所以在进行了伤残鉴定后不应再产生后续治疗费。所以本案的后续治疗费,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8、关于鉴定费。该费用并不是由交通事故而引起的直接损失,是属于间接损失,间接损失是保险公司是不负责赔偿的,该费用应由事故侵权人按责承担。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答辩人不是事故侵权人,不应承担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退一步来说,即使原告有精神损害的,答辩人也认为原告一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本地区生活水平,依法对精神抚慰金予以裁定。10、关于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一般情况下应以公共交通工具为准。答辩人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交通票据,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请法庭结合原告门诊和住院情况,答辩人认为交通费应以不超过200元为宜。
三、关于诉讼费的承担。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和第三者责任险第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是不承担诉讼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麦桂其驾驶粤R×××××中型厢式货车由四会市下茆镇交通中队驶出左转弯往地豆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地豆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文金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廖兰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兰英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桂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文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廖兰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24日在四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2月14日(共20日),出院诊断:1、右桡尺骨远端骨折;2、左眼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建议:住院期间留陪人壹名,出院后休息叁个月,出院医嘱:出院后继续维持右前臂高分子夹板外固定3-4周,3个月内避免右上肢负重活动,门诊复查,治疗。原告又于2016年1月11日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26日(共15天),出院诊断:1、右桡腕关节半脱位;2、右远端尺桡关节半脱位;3、右腕关节骨质疏松;4、右桡骨远端陈旧性粉碎性骨折;5、右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注意休息,留陪人一名;3、建议全休三个月;4、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一万元;5、出院带药。原告在四会市人民医院及佛山市中医院的医疗费用为43010.86元,原告购买绷带、无菌护理包、千芝雅护理垫花费41.7元,合共43052.56元,其中粤R×××××中型厢式货车方垫付给原告医药费6983.1元。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委托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及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文金因交通事故致右桡尺骨远端骨折,遗留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壹万元(¥10000.00)人民币。鉴定费3300元。另查明,粤R×××××中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清远市清新县太和镇万寿水泥瓦厂,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于1966年11月1日出生,为农业户籍。原告提交座落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水仙路二十二座51号(六楼)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权属人为李文金等贰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四会市东城街道水仙路二十二座51号(六楼)房屋居住生活满一年,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处于城镇生活状态。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认为诉讼请求出现笔误,请求将诉讼请求第一条“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8255元;请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变更为“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45935.26元;请求精神损失费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两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提交的民事答辩状及经庭审核对、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2015年11月24日16时45分许,被告麦桂其驾驶粤R×××××中型厢式货车由四会市下茆镇交通中队驶出左转弯往地豆镇方向行驶的过程中,与地豆镇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由原告李文金驾驶的粤H×××××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廖兰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廖兰英受伤,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麦桂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文金在该事故中无责任,廖兰英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为RL1845中型厢式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不计免赔予以赔偿。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对,对证据充分及被告没有异议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不恰当部分进行调整,确认原告请求的如下赔偿项目:医疗费:4305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5天=3500元。护理费:根据当地护工标准,为100元/天×35天=35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5200元/月计算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故误工费按照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2015年12月14日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叁个月,2016年1月26日医嘱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35天,故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6年3月5日)为102天,为102天×30192.9元/年÷365天=8437.5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的实际发生,根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及转院需要,酌情支持5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处于城镇生活状态,故为2014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20年×10%=6038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8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根据广东至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骨折内固定物拆除的后续治疗费壹万元(¥10000.00)人民币。以上合计141075.86元。故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交强险预留一半份额给另一伤者廖兰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5000元,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55000元,合计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0000元。原告余下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81075.86元,扣除粤H×××××号车方垫付的6983.1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应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74092.8元,粤R×××××中型厢式货车方垫付的6983.1元,应自行向投保的保险机构理赔。被告麦桂其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文金60000元,在粤R×××××中型厢式货车参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4092.8元,合计134092.8元;
二、驳回原告李文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李文金负担13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负担14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培娜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叶永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