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民初2047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住所地:东莞市横沥镇双龙舫景观步行街第三幢309A-316A。负责人钟旺弟。委托代理人吴云,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根,广东理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李勇均,男,汉族,1972年8月22日生,住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被告何春梅,女,汉族,1973年1月1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被告东莞市横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沿江路发展中心五楼。法定代表人温国福。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横沥支行)诉被告李勇均、何春梅、东莞市横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横沥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谭艳婷独任审理。后因被告李勇均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
审判长谭艳婷,与
人民陪审员骆红招、丁德彪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云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横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诉称,2003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横沥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向原告借款247000元,以月利率千分之四点二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1日按当期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贷款按月分期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20日,供款总期数为240期。若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未按时还本付息的,从逾期之日起逾期欠款部分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如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未能在通知发出后一个月内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履行合同,要求被告李勇均、何春梅立即提前偿还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的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公证、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诉讼与非诉讼、律师服务等费用,均由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承担。同时,合同约定,被告李勇均、何春梅以位于东莞市××镇裕宁城市××房为上述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横沥房地产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发放了相应的贷款,但被告逾期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2.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8720.53元及利息2718.26元、罚息69.58元、复利30.22元(以上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3.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105.24元;4.原告对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提供的位于东莞市××镇裕宁城市花园(新世纪华庭)华景庭F座3B房产享有抵押权,并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偿还上述款项;5.被告横沥房地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横沥房地产公司均没有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
一、案涉借款合同: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和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横沥房地产公司于2003年7月27日签订一份《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N27003226),约定:(一)原告向被告提供247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二十年。(二)借款利率: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按月息4.2%执行,实行“一年一定”,每年1月1日按当期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确定下一年度利率。(三)罚息及复利:合同履行期间,借款人未依约定按时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欠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合同履行期届满,借款人未依约归还债务本金、利息、复利及其他应付费用的,广发银行横沥支行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主张根据《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短期贷款按季结息的,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按月结息的,每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具体结息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的规定,贷款期限内复利按合同利率计算,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算。(四)违约责任。借款人连续60天未能清缴全部应付欠款(包括各期应还款和应计罚息)或借款人涉入或将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致使其还款能力受到严重损害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履行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五)抵押。被告李勇均、何春梅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镇裕宁城市花园(新世纪华庭)华景庭F座3B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24933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欠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六)保证。保证人横沥房地产公司自愿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如下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二、发放贷款情况。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发放了贷款247000元。
三、还款情况。从原告提交的个人对账单来看,被告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七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至一审辩论终结时,被告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4364.91元、利息3789.79元、罚息173.54元、复利88.34元。
四、律师费。《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第12.1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出,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公证、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诉讼与非诉讼、律师服务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此外,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为实现案涉债权共花费律师费14105.24元。以上事实,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共有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附案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李勇均、何春梅、横沥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
一、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应否偿还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贷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有原、被告双方盖章及签名确认,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60天未能清缴全部应付欠款(包括各期应还款和应计罚息)或借款人涉入或将涉入重大诉讼或仲裁及其他重大法律纠纷,致使其还款能力受到严重损害的,贷款人有权提前终止履行合同,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贷款人无须为正当行使上述权利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负责,并可依法处分抵押物,从处分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被告李勇均、何春梅自2015年10月至2016年4月共7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逾期还款时间已超过60天,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有权解除当事人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并要求李勇均、何春梅一次性支付剩余未付贷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截至2016年4月20日,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4364.91元、利息3789.79元、罚息173.54元、复利88.34元。因此,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应当偿还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贷款本金134364.91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016年4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为3789.79元、罚息为173.54元、复利为88.34元,另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
二、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应否偿还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显示,本合同项下有关的费用支付,包括但不限于各项公证、保险、鉴定、评估、登记、过户、诉讼与非诉讼、律师服务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原告另提交《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实其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4105.24元,该费用未超出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应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105.24元。
三、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是否有权对被告李勇均、何春梅设定抵押的东莞市××镇裕宁城市花园(新世纪华庭)华景庭F座3B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李勇均、何春梅以其名下的东莞市××镇裕宁城市花园(新世纪华庭)华景庭F座3B的房产为前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粤房地他证字第C1249334号),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欠借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及所有其他借款人应付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广发银行横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名下的东莞市××镇裕宁城市花园(新世纪华庭)华景庭F座3B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横沥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横沥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名及盖章,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横沥房地产公司自愿无条件及不可撤销地承担如下连带保证责任:1.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人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2.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被告横沥房地产公司应对案涉抵押物不足清偿李勇均、何春梅所欠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横沥房地产公司履行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李勇均、何春梅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和被告李勇均、何春梅、东莞市横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编号为N27003226的《房屋抵押贷款合同》;
二、限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贷款本金134364.91元以及利息、罚息及复利(2016年4月20日之前产生的利息为3789.79元、罚息为173.54元、复利为88.34元,另从2016年4月21日开始按照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27003226《房屋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计算方式计算利息、罚息、复利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限被告李勇均、何春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律师费14105.24元;
四、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横沥支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被告李勇均、何春梅设定抵押的东莞市横沥镇裕宁城市花园(新世纪华庭)华景庭F座3B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共有(用)证号:粤房地共证字第C1603475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被告东莞市横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案涉抵押物不足清偿李勇均、何春梅所欠债务的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横沥房地产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勇均、何春梅进行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13元,由被告李勇均、何春梅、东莞市横沥镇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艳婷
人民陪审员 骆红招
人民陪审员 丁德彪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叶镇良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犬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