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1223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男,身份证号码×××4258,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人,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2015年5月26日被抓获、同年6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宁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春仪,男,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广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7日以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为由,要求撤回对被告人廖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宁检刑诉(2016)24号起诉书对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广宁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廖某犯诈骗罪的起诉。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曾焯城
代理
审判员 张运炜
人民陪审员 宁 冰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