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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4545号

董淑娟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董淑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545号罪犯董淑娟,女,1971年7月2日出生于台湾省,高山族,大专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八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鼓刑初字第74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董淑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扣押款项共计人民币109759.49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袁某等三人共计人民币225286.6元,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8日作出(2013)榕刑终字第8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董淑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均获得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董淑娟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及退赃款人民币17042元。

本院认为,罪犯董淑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董淑娟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董淑娟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董淑娟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国库;退赃款人民币17042元按比例返还被害人。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5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