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民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丰县城东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61240591-4。
法定代表人:钱雪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卫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系该公司员工,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学辉,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娟,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住江西省宜丰县。上列两被上诉人的
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钱雪琴,男,195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系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董事长,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代理人:钱卫国,男,197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丰县人,系钱雪琴弟弟,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诉人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学辉、黄娟、原审被告钱雪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2015)宜民一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漆小飞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徐斌、陈红艳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管林健担任记录,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丰公司、原审被告钱雪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钱卫国、被上诉人李学辉、黄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宏丰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易慧彪借款300万元,并要求李学辉、黄娟作为担保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15天,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落款处甲方由易慧彪签字,乙方由钱雪琴签字后加盖宏丰公司公章,李学辉、黄娟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借据���款处由钱雪琴在法定代表人后签名,上面加盖宏丰公司公章。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承担日2‰的利息。此后易慧彪按照约定履行了支付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多次上门催促,宏丰公司仅仅归还易慧彪100万元。李学辉、黄娟无奈下,只好在2014年4月16日和4月17日通过城区信用社账户(户名为李学辉、黄娟)为宏丰公司垫付了尚欠款200万元。其后,李学辉、黄娟向宏丰公司追偿,至今未果。上述事实,有李学辉、黄娟提交的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城区信用社汇款回单二张,以及李学辉、黄娟法庭陈述为证,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宏丰公司借易慧彪款15天后逾期未偿还的200万元,李学辉、黄娟依合同应及时履行担保人的义务,代宏丰公司偿还给易慧彪。现李学辉、黄娟已代为清偿200万元,根据担保法规定,��学辉、黄娟对宏丰公司取得追偿权,其利息的追偿也可按原合同约定追偿,因原约定逾期还款按日2‰计算明显高出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的上限,故只准予按月利率2%追偿。钱雪琴签订合同及立借款借据时,均以法人代表的身份签字,其行为应由宏丰公司承担责任,故钱雪琴不是本案的借款人。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限宏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学辉、黄娟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
二、驳回李学辉、黄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宏丰公司负担。如果���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宏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主要体现在:
一、李学辉、黄娟在2014年4月16日、17日两日内是否垫付了200万元,是否有银行转账凭证,因为本案违法审判,没有经过宏丰公司质证,不能认定。退一步,就算有银行转账凭证,但并没有当事人的收款收据,凭什么认定李学辉、黄娟垫付了200万元?如果没有垫付,李学辉、黄娟没有追偿权。宏丰公司认为,李学辉、黄娟要付也最多付180万元,不可能会支付200万元,原审判决200万元不切实际。
二、如果法院查明确实垫付了本金,也只能支持借款本金,不应支持其利息,因为李学辉、黄娟是不可能支付了利息的,一审判决支付利息是没有依据的。
三、法院在审理程序上违法,宏丰公司由他人租赁经营一年多了,宏丰公司没有在此经营,一审将传票寄过去,承租人拒绝接收没有错误,因为与他们一点关系也没有,并不是宏丰公司拒收,而钱雪琴根本没有收到法院传票,也没有收到邮寄件,根本谈不上拒收传票。因为传票没有依法送达,不属于合法传唤,缺席审理是错误的,剥夺了宏丰公司的诉讼权利,造成宏丰公司没有到庭主张权利。为维护法律尊严,现特提起上诉,请依法撤销原判决,要求减少付款20万元并免付利息,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李学辉、黄娟承担。
被上诉人李学辉、黄娟答辩称:李学辉、黄娟在借款合同中是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及时垫付了款项,有权向宏丰公司追偿,原审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钱雪琴陈述意见与上诉人宏丰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为进一步查清事实,对易慧彪进行调查询问,易慧彪承认宏丰公司已向其归还借款100万元,余款200万元由保证人李学辉、黄娟分别于2014年4月16日和2014年4月17日归还到其指定的收款人姚益平、熊飞个人账户。本院除认定一审所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2014年4月16日李学辉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姚益平转账100万元,2014年4月17日黄娟通过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向熊飞转账100万元,姚益平、熊飞系易慧彪指定的收款人。
本院认为:李学辉、黄娟为宏丰公司的债务与易慧彪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李学辉、黄娟就其已向易慧彪清偿宏丰公司的债务依法享有追偿权,宏丰公司应根据李��辉、黄娟的请求履行还款义务。综合当事人双方的上诉请求、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李学辉、黄娟是否代宏丰公司向易慧彪偿还了借款200万元;(二)宏丰公司是否应向李学辉、黄娟承担代偿借款的利息;(三)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一)关于李学辉、黄娟是否代宏丰公司向易慧彪偿还了借款200万元的问题。李学辉、黄娟在宏丰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债权人易慧彪承担清偿200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虽然其没有将200万元直接转账到易慧彪名下,但转款凭证上的收款人姚益平、熊飞是易慧彪指定的收款人。而且,易慧彪在李学辉、黄娟履行还款的保证责任后,没有再向作为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宏丰公司提出过还款请求,宏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易慧彪此后向其追讨过200万元借款。故���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宏丰公司是否应向李学辉、黄娟承担代偿借款的利息问题。第一,宏丰公司所称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系其理解错误,李学辉、黄娟不是因其向易慧彪支付了借款利息而应得到清偿,而是因为宏丰公司逾期向易慧彪归还借款造成李学辉、黄娟代垫资金而产生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之规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应包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保证人自清偿之次日起的本金及利息。故李学辉、黄娟向宏丰公司追偿自其代为清偿借款本金之日而产生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宏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时向易慧彪履行还款义务,李学辉、黄娟作为保证人,在其向易慧彪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宏丰公司追偿代为清偿的借款本金及代垫资金而产生的利息。宏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宏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证据材料等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是宏丰公司住所地。宏丰公司收到相关材料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随后向宏丰公司送达了民��裁定书。2015年10月22日,原审法院依旧通过邮政快递向宏丰公司住所地送达开庭传票,宏丰公司拒绝签收。宏丰公司在未告知原审法院变更送达地址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向宏丰公司住所地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其审理程序合法。宏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江西宏丰人造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漆小飞
代理
审判员 徐 斌
代理
审判员 陈红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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