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执字第3659号申请执行人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路88号苏信大厦402室。法定代表人陆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冰,江苏华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苏蠡路88号。法定代表人XX合。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保安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吴商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应于2015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给付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的保安服务费166096元。若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则应另行支付违约金45344元,且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有权就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未付款项及违约金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23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合计3906元,由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负担。因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苏州中亿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支付21534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执行标的215346元及相应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期要求被执行人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德合集团长桥小商品城(苏州)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上事实,由协助查询单回执、备忘录、当事人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执行中,查无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吴商初字第49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跃辉执行员 韩亚光执行员 陈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董文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