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2民初1302号
原告:王涛。
被告:王春玲。
原告王涛与被告王春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案情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被告王春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涛诉称,2014年4月27日9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刘瓦村XX的德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被告与原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头部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25元、美容费8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后续治疗的交通费3000元、后续治疗的误工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诉讼费1300元,以上合计71525元,原告主张60000元。
被告王春玲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费用,除了医疗费被告认可,其他费用被告都不认可。原告王涛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受被告殴打受伤。证据来源于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证据2、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花费4225元;淄博一美天成整形美容医院收费单据三份,淄博微美整形美容中心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美容费8200元;租赁合同、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00元;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00元。被告王春玲经质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看不懂,被告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春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被告对此未发表质证意见,但被告对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无异议,且以上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淄博一美天成整形美容医院的收据,淄博微美整形美容中心的收据,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项美容治疗与受伤的关联性与必要性,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营业执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9时许,在淄川区昆仑镇刘瓦村XX的德平碳化硅制品有限公司办公室,原、被告因纠纷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头部抓伤,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轻微伤。原告于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5月9日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该期间原告花费医疗费4225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对被告王春玲作出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淄博市公安局淄川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已证实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存在。因此,被告王春玲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遭受被告殴打是原告本次伤害的直接原因,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225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美容费。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治疗与受伤的关联性与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院按照一人护理每天80元计算,计88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营养费。原告对此无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淄博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1天。原告从事服装批发零售,参照2015年度国有经济单位批发和零售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9641元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认定为1797.4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5、鉴定费300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认定原告交通损失3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及后续误工损失,原告对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合计750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春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涛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共计7502.40元。
二、驳回原告王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王涛负担1250元,被告王春玲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燕
审 判 员 朱守村
人民陪审员 罗 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代理
书记员 崔天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