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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0行终30号

张玉仙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黄山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玉仙,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黄山市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10行终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延安路77号。法定代表人吴彤,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丽萍,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汪翔,该局民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天都大道市委市政府大楼。法定代表人孔晓宏,市长。委托代理人余峰,黄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文兵,安徽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玉仙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2015)屯行初字第0004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6年5月31日,上诉人张玉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玉仙因房屋被强拆一事,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2014年9月20日张玉仙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处罚。2015年3月6日,张玉仙在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2015年3月7日,黄山市公安局阳湖派出所对张玉仙进行询问调查,认为张玉仙违反《信访条例》规定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并于2015年3月6日“两会”召开期间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聚集,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并告知张玉仙拟对其违法行为作出5日以上10日以下行政拘留处罚。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于2015年3月7日作出的黄屯公(阳湖)行罚决字(2015)第288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张玉仙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张玉仙不服,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张玉仙遂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规定,不得有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行为。北京中南海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者聚集。张玉仙违反上述规定,多次被北京市公安机关训诫,并于2014年9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应当知道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是违反《信访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但其又于2015年3月6日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故对张玉仙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处罚。张玉仙居住地在黄山市屯溪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为张玉仙居住地公安机关,可以行使案件管辖权。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黄山市人民政府对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查,经黄山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张玉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玉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玉仙负担。宣判后,张玉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本案没有管辖权,2、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没有张玉仙扰乱公共秩序的证据,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黄山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玉仙的居住地在黄山市屯溪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中,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提供的相关部门出具的训诫书、工作说明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张玉仙明知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仍到该地区非正常上访。且张玉仙曾于2014年9月20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处以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其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存在从重处罚的情形。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对张玉仙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黄山市人民政府受理行政复议,经其复议机关审理并集体讨论后作出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玉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文捷

审 判 员  方惠灵

代理

审判员  倪华蓉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