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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刑更4495号

叶爱云抢劫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抢劫
当事人
叶爱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4495号罪犯叶爱云,女,1988年1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女子监狱六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2010)晋刑初字第785号刑事判决,以叶爱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三被告人共同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继续追缴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上缴国库。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泉刑终字第6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以(2012)榕刑执字第446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于2014年10月8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631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女子监狱于2016年7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叶爱云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叶爱云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赔金人民币300元及违法所得人民币80元。

本院认为,罪犯叶爱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叶爱云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叶爱云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叶爱云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1月30日起至2016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薛 晴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赵一鸣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丽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