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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624民初944号

陈世俊、吴飞等与何金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世俊,吴飞,吴海林,吴方兴,杨发英,何金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24民初944号原告陈世俊,农民。原告吴飞,农民。原告吴海林,农民。原告吴方兴,农民。原告杨发英,女,生于1939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湖北省南漳县人,住南漳县城关镇临沮岗村*组。公民身份号码:4206241939********。委托代理人杜菊香,湖北水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何金成,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江南,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陈世俊、吴飞、吴海林、吴某、杨某与被告何金成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郑先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菊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闫江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世俊、吴飞、吴海林、吴某、杨某诉称,2016年2月9日20时20分,被告何金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姚岗村至清河管理区,行至南漳县城关镇临沮岗村路段与行人吴克友相撞,致吴克友、柴世竹受伤。吴克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5500元(不包含已付的23000元)。

被告何金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致吴克友死亡属实,我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20时20分,被告何金成驾驶两轮摩托车由南漳县城关镇姚岗村至南漳县清河管理区,行至南漳县城关镇姚岗村路段与路边行人吴克友相撞,致吴克友、柴世竹受伤。吴克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6年2月19日,南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6)第2016015C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金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何金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克友、柴世竹无责任。吴克友先后在南漳县人民医院和襄阳市中心医院抢救6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27762.24元,期间由其妻陈世俊护理;原告还支付了交通费500元。2016年2月15日,南漳县公安局作出南公(交)刑鉴通字(2016)第1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该鉴定意见是吴克友系生前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陈世俊系吴克友之妻,吴海林、吴飞系吴克友之儿女,吴某、杨某系吴克友之父母,吴克友应对父母尽1/5的赡养义务。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上述事实,有南漳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南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收据、襄阳市中心医院的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南漳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南漳县城关镇临沮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且原、被告在庭审质证时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何金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依法应对吴克友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0元,本院根据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和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情况认为30000元是适当的,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安葬吴克友期间(7天)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76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护理费465.3元(77.55元/天×6天)、死亡赔偿金236880元、丧葬费236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606元(9803元/年×5年×1/5×2)、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8993.54元。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何金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陈世俊、吴飞、吴海林、吴某、杨某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38993.54元,扣除何金成已付23000元,何金成还应付315993.54。

二、驳回原告陈世俊、吴飞、吴海林、吴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8元,由何金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56。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先元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祖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