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2641号原告张顶成,河南省西平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陆金泉,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尔勒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62005432-X。住所地:库尔勒市石化大道保险大厦。负责人黄一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库尔勒市英下路喀尔巴格村二队门面。法定代表人马龙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咏梅,新疆君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杰,陕西省丹凤县人,现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胡豫,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顶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刘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林进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顶成之委托代理人陆金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春花,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咏梅,被告刘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顶成诉称,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刘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库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库高速公路41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顶成、被告刘杰受伤,两车辆坏的交通事故。经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其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其余损失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无奈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用、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78380.59元中的12.2万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和刘杰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承保了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同意在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同意在1万元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付,对鉴定费、后期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
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辩称,×××号小型轿车是被告单位所有的车辆,刘杰是被告单位的人员,其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责任比例的负担,被告同意按7比3的比例与原告分担损失;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不予赔付。
被告刘杰辩称,被告与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驾驶车辆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被告不承担原告的损失,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4时许,被告刘杰驾驶×××号小型轿车沿库库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库库高速公路411公里+500米处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张顶成、被告刘杰受伤,两车辆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11日,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轮公交认字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刘杰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顶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轮台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天,产生住院费用3182.8元;转院至解放军273医院,住院12天,产生救护车费用2000元,住院费要19091.4元,门诊复查及取药产生费用1603.6元。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桡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右膝部开放性外伤伴软组织缺损,右眼钝挫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上肺结核。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对症治疗,建议全休3周,定期门诊伤口换药,1个月后复查X线片,不适随访。2015年12月7日,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左上肢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对原告的多发肋骨骨折伤残评定为十级;为此,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预付鉴定费3009.69元,其中鉴定伤残等级产生费用为679.6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向原告预付了1万元赔偿金。另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5日。原告出院后向三被告索要赔偿,遭到拒绝,故引起诉讼。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轮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轮公交认字2014第59号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正本,原告的户口登记卡,轮台县人民医院和273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单及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费收据等,康正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1334号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收据、救护车费用收据、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当庭认可刘杰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同意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其为赔偿责任主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保了×××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则应当在责任限额内依法赔付原告张顶成的损失及费用;赔付后不足的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可以证实被告刘杰与原告张顶成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主次责任,根据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双方按7比3的比例分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刘杰当庭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证实,其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且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当庭亦认可以上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顶成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住院治疗14天,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的事实;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等标准,可以参照上一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而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5年度,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可以参照2015年度新疆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0914元计算;原告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可以证实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3周,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确定其护理期限14天和误工期限35天较为适当;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2338元、误工费584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的伤残赔偿金也应当按照2015年度新疆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6274.66元计算20年的,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证实其户籍为非农业家庭户口且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伤残赔偿金计算为57804.25元;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解放军273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时无剧烈头痛、头晕、心悸、恶心不适的症状,也无脑震荡等头部受伤的诊断,更无要求原告转院治疗的医生建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依据司法鉴定意见确认的颅脑损伤评定的十级伤残部分的残疾赔偿金和因颅脑损伤在河南省西平县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医嘱及住院病历等证据,医生无要求原告加强营养的意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费用一并予以赔偿”。原告当庭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及医院病历均无要求其施取出左桡骨内固定物的手术的医嘱,仅有要求其定期复查的医嘱,且本院已支持其因此产生的复查费用的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后期治疗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因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轮台县医院住院两天后即转院至解放军273医院的事实,且被告均认可;虽然原告当庭提交的救护车费用收据并非轮台县人民医院出具,被告当庭亦提出异议,但原告当时身体多处骨折,有支出此项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被告当庭均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救护费用2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800元的请求,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此费用产生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对被告认可的100元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原告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损失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仅提交了购买手机的发票,未提交保险公司定损单等可以证实财产损失与此次事故的关联性及损失请求的合法性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财产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张顶成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12.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45元、护理费2338元、残疾赔偿金57804.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087.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赔付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5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679.61元,合计18237.41元的70%的部分即1276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过此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顶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845元、护理费2338元、残疾赔偿金57804.2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6087.25元;
二、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顶成医疗费15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鉴定费679.61元,合计18237.41元的70%的部分即12767元;扣减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万元,及其为原告垫付的不应当产生的评定护理期限等项目产生的鉴定费2330.08元后,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实际应当向原告支付436.92元;
三、驳回原告张顶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33.81元,由原告负担970元,被告库尔勒辉诺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负担96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 进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梦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