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1252号
原告:梁志明,男,196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代理人:潘福全,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英斌,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凰北路41号永愉花园酒店二楼,组织机构代码:19121181-1。
负责人:贺晓龙。
委托代理人:林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德明,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海城,男,199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被告:李海文,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梁志明诉被告李海城、李海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磊和
人民陪审员李满友、黄婉玲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潘福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德明已到庭。被告李海城、被告李海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志明诉称:2014年8月22日16时40分,被告李海城驾驶粤A×××××号轻货车沿花都区站前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牡丹酒店路段时,遇原告驾驶粤A×××××号两轮摩托车沿站前路由东往西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李海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志明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行“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产生人身损失。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9139.04元,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李海城、李海文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辩称:1、医疗费,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需扣除非医保用药。2、护工费,不予认可,对收据不予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4、生活护理费,要求按80元/天计算。5、误工费,对误工期不认可,对误工标准予以认可。6、营养费,请法院酌定。7、交通费,请法院酌定。8、鉴定费,不予确认。被告李海城、李海文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第一次起诉,本院依��作出(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号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梁志明;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82470.2元给原告梁志明;
三、驳回原告梁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判决义务。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肇事车辆粤A×××××号轻货车的司机、车主情况及购买保险情况与(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案审理查明一致。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行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11467.3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一人陪护、全休1月、患肢3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原告本次住院治疗,被告李海城、李海文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均未有垫付。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由被告李海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合理凭据计算如下:1、医疗费11467.3元,原、被告对医疗费总额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抗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按10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天(100元/天×19天);3、护理费1710元,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9天为1520元;护工费190元,有收据为证,且属于原告住院收取的基础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80元/天×19天+190);4、误工费4053元,原、被告对误工费计算标准30192.9元/年予以确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9天,医嘱全休1个月,共误工49天,误工费应为4053元(30192.9元/年÷365×49);5、营养费300元,本院酌定;6、交通费200元,本院酌定;7、鉴定费,原告要求后续治疗结束后另行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在(2015)穗花法民一初字第130号案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已用尽,故上述1-6项合计19630.3元全部列入商业险内进行赔偿,该款未超出商业险剩余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应在商业险范���内赔偿原告19630.3元。被告李海城、李海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19630.3元给原告梁志明;
二、驳回原告梁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元(原告已预交264元),由原告梁志明负担1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花都支公司负担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磊
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
人民陪审员 黄婉玲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