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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二初字第88号

罗某某与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二初字第88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张修京,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该公司法务部主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萍菲,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为与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家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肖红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2016年6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小伟、张修京、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吴萍菲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被告永兴家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中止审理后,于2016年6月13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诉称: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永兴家居公司签订1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在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第一条中规定:“甲方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湖南永兴家居博览交易中心商贸城建筑面积59.45平方米的一层0508号铺面物业委托给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管理期限为10年,即从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第五条规定:“乙方在每月的10日以前向甲方支付上一个月的经营收益”。但被告既不向原告交付铺面,也不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另外第二被告签有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对被告永兴家居公司上述行为有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①解除原、被告之间编号为011328号《委托经营管理合同》;②被告支付原告经营收益共计231617.2元。经营收益:前10年的为307618元×8%×10年=246094.4元,2013年12月1日到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10日,现在同地段商铺租金每月80元/平方米×59.45平方米×16.3月=77522.8元,实际计算到交付铺面之日;被告陆陆续续支付了原告经营收益92000元,所以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经营收益231617.2元。③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暂计38000元(利息计算从2003年至起诉之日,取中间时间,从2009年7月1日开始,利率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计算,231617.2元×5.9%×5.8年,利息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永兴家居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需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的事实。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以证明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原告所购房金额为307618元。4、(2015)衡仲裁字第51号裁决书,以证明涉案铺面已经生效裁决由第一被告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是涉案铺面的权利人。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永兴家居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4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合同第5条,第一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保证金额为21656元,证据4与被告公司无关。

被告永兴家居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于2013年12月1日就终止了,双方没有续签,2013年12月1日以后双方无约定,原告诉称要求2013年以后按租金80元/平方米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9228元租金;3、合同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应予驳回;4、原告与被告公司并没有就支付租金问题进行结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意见,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提供1份永兴集团代付罗某某铺位收益款明细情况,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铺位收益款99228元的事实。对于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其主要理由是: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单方面出具的只是一个表格,没有银行存款凭证,原告只认可收取收益款为92000元。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辩称:1、根据被告公司与永兴集团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公司是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自主合同期满6个月到期,原告在保证期内未主张权利,依法被告公司不存在责任;2、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只有永兴集团无财产支付其收益,保证合同才生效,现原告无证据证明永兴集团无财产支付其收益;3、根据原告与永兴家居公司委托合同约定,永兴家居公司应每月向原告支付收益,现原告主张的收益长达10年,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永兴家居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无异议,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4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存在,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于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提供的1份证据,原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永兴集团自行制作,原告未签字认可;被告未提供银行支付凭证予以证实,故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3日,原告与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湖南永兴家居博览交易中心商贸城一层0508号铺面,建筑面积为59.45平方米,单价307618元,双方就其他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全部购房款307618元给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2003年9月23日,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永兴家居公司(原名为湖南永兴家居博览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签订1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①原告自愿将其出资购买的湖南永兴家居博览交易中心商贸城建筑面积为59.45平方米的一层0508号铺面物业委托给被告永兴家居公司进行统一经营管理;②原告将该物业委托给被告经营管理的期限为10年,即从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止;③本协议有效期内,原告将该物业不可撤销地全权委托给被告统一管理,原告不再参与经营管理;④原、被告双方同意被告在委托经营期内,每年按原告所购物业合同成交价的8%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如果实际经营收益不足8%,由被告予以补足给原告;⑤被告按月用现金支付原告应得的经营收益,在每月的10日以前向原告支付上一个月经营收益;⑥被告不按规定之时间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的,按应付而未付收益同期存款利率向原告赔偿逾期利息,超过半年未付的,原告有权终止本协议;⑦被告为充分体现企业的诚信,同意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区支公司设立履约保险,如果被告存在履约困难,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收益予以支持。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原、被告签订后,2003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的分支机构衡阳市珠晖区支公司,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签订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约定,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人)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保证人)向罗某某(权利人)提供保证金额为21656元的保证。如委托人无财产支付权利人的收益时,保证人代位向权利人支付保证金额。保证人支付保证金后,有权向委托人追偿,委托人有义务偿还保证人已支付的金额及其利息。立此存证。鉴于委托人与权利人已于2003年10月23日就湖南永兴家居博览交易中心经营管理项目签订书面《委托经营管理公司》(合同号011328),本保证的条件为:①本保证函只在委托人确实无财产支付权利人的收益时才生效;②权利人凭《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有关证明(包括委托人的证明)原件到保证人处领取收益;③本保证有效期限为10年,与《委托经营管理公司》(合同号011328)的期限一致,期内保证人代位支付收益累计不得超过本函列明的保证金额;④在委托人已按合同履行了其义务或合同项下责任已终止或依法被解除时或本保证金额付清时,保证人在本保证项下的责任也随即终止或解除;⑤本保证函的委托人不能变更,权利人变更时,应到保证人处办理变更手续,否则无效;⑥委托人在收取湖南永兴家居博览交易中心铺位的第一至第四层全部租金时,应首先提取足额的资金,存到专用帐号,以保证支付权利人的收益;⑦保证对下列原因的损失不负责,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和滞纳金;⑧权利人或其他监督合同执行的代表,如果获悉委托人不执行合同而又可能引起保证人负责的损失时,必须在事故发生后一个月内以书面通知保证人;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本保证函生效后,委托人、保证人、权利人三方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各自承担各自的责任。原告在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和《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后,依约将其购买的湖南永兴家居博览交易中心商贸城一层0508号商铺交付给被告永兴家居公司经营管理,被告永兴家居公司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履行初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被告永兴家居公司从2003年12月1日至2014年1月28日共计给付原告收益款92000元,被告在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到期日,即2013年11月30日应付原告收益款为231617.2元,减去被告已付收益款92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期内收益款139617.2元。2013年11月30日后,原、被告也未续签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但被告至今仍在占用原告铺面经营。2013年11月30日到至今,被告也未给付原告收益款,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请求。另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珠晖支公司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分支机构,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债权债务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2、被告财保衡阳分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系双方自愿签订且该两份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某在合同签订后,全面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未按《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经营收益款属于违约行为,本案纠纷酿成,被告永兴家居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解除《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要求被告永兴家居公司支付经营收益款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营收益款计算为:2003年12月1日至2013年11月30日,经营收益款为231617.2元,减去被告已付收益款92000元,尚欠经营收益款为139617.2元。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日按合同约定8%计算收益,经营收益款为49218.88元,被告永兴家居公司共计拖欠原告经营收益款为188836.08元,本院予以确认。利息计算方式:以188836.08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年利率3.75%计算至2016年1月1日,利息为14162.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承担经营收益款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保证保险履约保证函约定,被告财保公司衡阳分公司仅在保证金额总额21656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3日签订的《委托经营管理合同》。

二、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某某经营收益款188836.08元,利息1416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在21656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44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1100元,被告衡阳市永兴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4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肖红生

审判员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欧祖流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贺白平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贺白平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