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803执异5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马英霞,女,住湛江市霞山区,身份证号:×××072X。被执行人李敬文,男,汉族,住惠州市博罗县。被执行人惠州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李敬文。被执行人叶国东,男,住湛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执行人湛江市东海岛和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东海岛试验区龙海。法定代表人叶国东。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英霞与被执行人李敬文、惠州市凯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国东、湛江市东海岛和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马英霞于2016年5月10对本院的(2016)粤0803执2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登记在吴川市新国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吴川市海滨街道潮到开发区碧海园住宅小区的房屋85套的查封”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执行裁定书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异议人对本院的(2016)粤0803执211号执行裁定书提出执行异议,而该裁定书是解除案外人财产查封裁定,非该案件的执行行为,且经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完毕,其执行异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故应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马英霞的执行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员 陈 军
审 判 员 吴青毅
人民陪审员 刘广勇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莫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更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