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 定 书(2016)鄂委赔监14号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魏开祖,农民。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法定代表人刘开尧,该院检察长。申诉人魏开祖因无罪逮捕申请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国家赔偿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5)鄂荆门中法委赔字第00016号决定,以原决定法律适用错误,其应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等为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本案的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8日以敲诈勒索罪对申诉人魏开祖提起公诉。同年8月20日,该院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2013)鄂钟祥刑初字第00076号刑事裁定,准许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年8月23日,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对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作出《关于魏开祖敲诈勒索案退回补充侦查意见函》。当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对魏开祖取保候审,并发放释放证。2014年8月22日,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为由,决定对魏开祖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表明,从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向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撤回对魏开祖的起诉至申诉人魏开祖就本案向本院提出申诉已近三年,公安机关决定对魏开祖解除取保候审亦已逾一年,赔偿义务机关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既未对申诉人魏开祖重新提起公诉,亦未撤销案件或作出不起诉决定。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情形应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申诉人魏开祖应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上述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前,以本案的刑事诉讼程序尚未终结,就本案作出的“驳回赔偿请求人魏开祖的国家赔偿申请”的决定在当时虽无不妥,但该决定显然与上述司法解释不符,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法委赔字第00016号决定;
二、指令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对魏开祖申请国家赔偿案重新审理。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