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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3871号

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梁永全、鲍广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11
公开日期
2017-12-2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梁永全,鲍广莹,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11民初3871号

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滨湖区徽州大道6669滨湖时代广场C-01地块C8幢办公1301、13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41501P。

法定代表人:陶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艳艳,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峻秀,公司员工。

被告:梁永全,男,汉族,1979年1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鲍广莹,女,汉族,1982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寿县,

被告: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八公山乡张管村,组织机构代码69108076-6。

法定代表人:管学矿,总经理。

原告合肥江淮汽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淮汽车担保公司)诉被告梁永全、鲍广莹、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受送达人梁永全、鲍广莹、寿县阳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落不明,需要适用公告送达,故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

审 判 长  程大光

人民陪审员  杨甫红

人民陪审员  邹晓琳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阮继贤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