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03民特10号
申请人:印存玉。
委托代理人:XX,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韩红妹。代理人:韩玲,系韩红妹之妹。申请人印存玉要求宣告韩红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印存玉述称:1993年9月份,韩红妹离婚,婚生女由男方抚养。此后至今23年,其前夫与女儿与韩红妹再无往来,韩红妹一直与申请人同住。1997年,韩红妹患精神分裂症,丧失生活自理能力至今。为维护韩红妹的合法权益,特申请宣告韩红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为其监护人。在本案审理中,根据申请人印存玉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韩红妹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韩红妹患精神分裂症,目前处于衰退期,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
本院认为:韩红妹经司法鉴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对该鉴定意见,其代理人亦无异议,并表示同意申请人的申请,故申请人印存玉申请宣告韩红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印存玉申请指定其为韩红妹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宣告韩红妹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印存玉为韩红妹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方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来自: